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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茂剑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茂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836号罪犯李茂剑,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中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茂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梅仙经济损失人民币28909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四复字第6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9月25日交付执行。2010年4月16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1月10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罪犯李茂剑于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9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以罪犯李茂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李茂剑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茂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累计获奖励112.0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履行了民事赔偿。本院认为,罪犯李茂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茂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29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