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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灰河扶贫煤矿与冉荣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灰河扶贫煤矿,冉荣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南川区灰河扶贫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灰河村。法定代表人:袁宽益,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冉荣友,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青龙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萍萍(冉荣友之女),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灰河扶贫煤矿(以下简称灰河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冉荣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灰河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灰河煤矿不支付冉荣友工伤保险待遇,由重庆市南川区吉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冉荣友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1.冉荣友与重庆市南川区吉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兴煤炭公司)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到灰河煤矿工作,导致灰河煤矿无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灰河煤矿于2012年1月3日组织冉荣友重新进行体检时才知晓冉荣友双肺间质性改变,灰河煤矿无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冉荣友之前在吉兴煤炭公司工作,在灰河煤矿的工作时间仅有8个月,8个月的时间不可能形成职业病,故吉兴煤炭公司应当承担冉荣友的工伤保险责任。3.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冉荣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即本人工资有异议。冉荣友从2012年1月起就离开工作岗位,未提供劳动,一审判决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冉荣友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错误,其于2015年1月被诊断为职业病,2015年1月以前12个月社会平均工资应是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即应按2013年度重庆市采矿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计算冉荣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冉荣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冉荣友辩称,冉荣友从2000年开始在灰河煤矿工作,2008年至2010年期间也在灰河煤矿上班。2010年6月底离开灰河煤矿到吉兴煤炭公司上班,2011年1月离开,短短几个月的时间不可能患上职业病。由于冉荣友本人的工资表在灰河煤矿处,而灰河煤矿拒不提供,一审判决对冉荣友的工资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冉荣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冉荣友与灰河煤矿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灰河煤矿向冉荣友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83元、职业病诊断费2193元、交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550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1500元(5500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4738元×15个月×8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4738元×8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灰河煤矿负担。灰河煤矿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灰河煤矿不支付冉荣友工伤保险待遇;2.由吉兴煤炭公司支付冉荣友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荣友于2011年3月14日经重庆市南川区博爱医院体检合格后进入灰河煤矿从事井下管理工作。2011年11月1日,冉荣友与灰河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冉荣友担任辅助工工作。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渝职防诊字第[2012]056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冉荣友为“观察对象”。2012年8月17日,灰河煤矿将冉荣友调整到基建队工作。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渝职防诊字第[2013]178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冉荣友为“观察对象”。2015年1月15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渝职防诊字第[2014]262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冉荣友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4月10日,冉荣友以灰河煤矿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冉荣友2015年1月15日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南川劳鉴初字[2015]2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冉荣友工伤伤残等级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冉荣友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灰河煤矿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灰河煤矿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职业病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交通费3900元,共计250374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379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灰河煤矿向冉荣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529元(2843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59元(2843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4738元×15个月×8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4738元×8个月)、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83元、职业病诊断费213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3924元。冉荣友于2000年11月到灰河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1年春节后离开灰河煤矿后至2003年10月期间在武隆县陈家湾煤矿从事瓦检工作。2004年正月,冉荣友到南川金山煤矿有限公司上班3个月后离开,之后又在青龙煤矿等其他煤矿断断续续上班。2007年正月,冉荣友到灰河煤矿从事3个月井下工作后被调整从事跟班工作。2010年6月20日,冉荣友离开灰河煤矿到吉兴煤炭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1年正月初八,冉荣友离开吉兴煤炭公司。灰河煤矿在2009年、2010年期间均为冉荣友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吉兴煤炭公司为冉荣友参加了工伤保险。之后灰河煤矿未为冉荣友参加工伤保险。一审中,灰河煤矿认为吉兴煤炭公司是除灰河煤矿之外冉荣友最近的一个用工主体,未对冉荣友进行离职健康体检,且因吉兴煤炭公司的原因,导致灰河煤矿未能及时为冉荣友办理工伤保险,故冉荣友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吉兴煤炭公司承担,并申请追加吉兴煤炭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此外,灰河煤矿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即该煤矿作出《关于冉荣友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冉荣友离开吉兴煤炭公司后,于2011年3月14日经重庆市南川区博爱医院体检合格后进入灰河煤矿从事井下管理工作,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2年6月26日、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均诊断冉荣友为“观察对象”,直至2015年1月15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冉荣友为“煤工尘肺壹期”,并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故灰河煤矿应对冉荣友的上述工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灰河煤矿提出不应承担冉荣友的工伤赔偿责任,要求追加吉兴煤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吉兴煤炭公司承担冉荣友工伤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关于冉荣友与灰河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灰河煤矿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冉荣友无故旷工180天系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其向冉荣友发出过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对灰河煤矿主张其已于2013年3月28日与冉荣友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冉荣友系工伤柒级,享有单方提出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冉荣友于2015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与灰河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关于冉荣友的工资。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冉荣友的本人工资情况,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采矿行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429元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冉荣友的本人工资为4035.75元/月(48429元/年÷12个月)。冉荣友受伤系工伤,依法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对冉荣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计算问题:1.停工留薪期工资。冉荣友系尘肺壹期工伤,依法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由于冉荣友并未举证证明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且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至12个月,冉荣友主张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无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冉荣友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2107.25元(4035.75元/月×3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冉荣友系工伤柒级,依法享有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52464.75元(4035.75元/月×13个月)。3.灰河煤矿未为冉荣友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且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灰河煤矿依法应向冉荣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冉荣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7904元(4738元×8个月)。冉荣友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8年以上不足9年,故冉荣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月为56856元(4738元/月×15个月×80%)。4.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冉荣友的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83元、职业病诊断费2193元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6.交通费。冉荣友虽未举示交通费依据,但考虑到冉荣友的职业病诊断期间交通费产生的必要性,冉荣友提出的400元交通费请求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对冉荣友提出的生活津贴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不能参加工作,故冉荣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以上灰河煤矿应支付冉荣友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30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冉荣友与灰河煤矿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灰河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冉荣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3008元。三、驳回冉荣友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灰河煤矿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灰河煤矿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灰河煤矿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举示了(2015)南川法民初字057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灰河煤矿因冉荣友提供的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入职体检时因医生的误差,导致灰河煤矿招用了冉荣友。被上诉人冉荣友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灰河煤矿的证明目的,该生效判决也认定了冉荣友与灰河煤矿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冉荣友在上岗前经体检合格后进入灰河煤矿工作,并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灰河煤矿未为冉荣友参加工伤保险,冉荣友在灰河煤矿工作期间被认定为工伤,应当由灰河煤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灰河煤矿主张其没有为冉荣友参加工伤保险是因吉兴煤炭公司所致,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要求追加吉兴煤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并由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冉荣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示冉荣友的工资证明,故冉荣友工资应参照其认定为工伤的上一年度即重庆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作为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发基数,吉兴煤炭公司主张按照2013度重庆市采矿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冉荣友未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工资标准按照月平均工资4035.75元计算予以确认。对于冉荣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灰河煤矿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其向冉荣友发出《关于冉荣友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之日即2013年3月28日,但灰河煤矿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通知已经送达冉荣友及冉荣友旷工的行为已严重违法公司的规章制度,故灰河煤矿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冉荣友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解除,冉荣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本人工资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上一年度即2014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作为计发基数。灰河煤矿主张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灰河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南川区灰河扶贫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