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严阳刚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阳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阳刚,男,1997年1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徐炎,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阳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浙080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阳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3日晚8时22分许,被告人严阳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远光灯不能点亮的浙E×××××号小型面包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车牌),沿双江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路段时,与行人陈某5发生碰撞,造成陈某5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阳刚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次日凌晨1时30分许,严阳刚主动至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投案。同年3月15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严阳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被害人陈某5无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告人严阳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严阳刚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严阳刚系过失犯罪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严阳刚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已获大部分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阳刚交通肇事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1、陈某2、严某1、严某2、严某3、陈某3、姚某、陈某4、吕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登记表,120急救中心报警记录及电话录音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及示意图,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以及严阳刚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阳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严阳刚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等犯罪情节,不能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严阳刚自首及赔偿等情节,请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志刚审判员 方金泉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