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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5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爵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谭根元、刘健亦、黎洁芳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56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爵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谭根元,刘健亦,黎洁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5677号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法定代表人:张毅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邱莉莉、赖冬敏,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爵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健亦。被告:谭根元,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汝城县。被告:刘健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被告:黎洁芳,身份证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陶丽居委会陶丽新苑1街6座27号。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爵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督公司)、谭根元、刘健亦、黎洁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莉莉到庭,被告爵督公司、谭根元、刘健亦、黎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庙前直街支行)与本案被告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抵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依约向被告爵督公司发放贷款,其后原告通过资产转让方式受让涉案债权,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爵督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1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为1153122.56元,此后各类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2、原告对被告爵督公司所有的位于增城市房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谭根元、刘健亦、黎洁芳对被告爵督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工行庙前直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爵督公司(借款人)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22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依据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工行庙前直街支行(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爵督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其名下的增城市房作为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在36750199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爵督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等。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双方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工行庙前直街支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谭根元(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在264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爵督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6月1日,工行庙前直街支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刘健亦、黎洁芳(均为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在264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爵督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199万元,被告爵督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爵督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1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53122.56元。2015年1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甲方)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乙方依据该协议自甲方处受让包含本案《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在内的不良资产。并约定,该协议生效后,上述资产自转让基准日起在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转让,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乙方享有。乙方承担上述资产相关的甲方为一方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015年12月2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受让包括本案《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在内的标的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益和利益并承担相应风险。上述两份《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22日在南方日报发布公告。本院认为:工行庙前直街支行与本案相关被告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意志表达自由充分、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工行庙前直街支行作为贷款人,已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未依约履行按期及足额还款付息的义务,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工行庙前直街支行依法享有请求权,鉴于工行庙前直街支行已将主合同项下债权转让与原告,故从合同权利依法应随主合同转归原告享有,因此,原告在本案行使诉权,请求被告爵都公司还本付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从合同为主合同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同时,从合同为保证人设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付息责任时,原告有权要求原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有权就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即原告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向法院申请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对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爵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99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为1153122.56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对被告广州市爵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增城市房所享有的抵押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若被告广州市爵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则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对该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谭根元、刘健亦、黎洁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广州市爵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6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爵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谭根元、刘健亦、黎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