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谭彬与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彬,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514号原告:谭彬,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焕喜,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谭彬与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国强返还借款5万元及借款利息2.3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李国强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谭彬变更利息支付时间的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2.3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国强向原告谭彬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谭彬当场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李国强。借款后,被告李国强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息2分标准按月给原告谭彬支付利息。2014年11月起,被告李国强不再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5月,经原告谭彬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被告承诺分三期还清借款,最迟于2016年7月15日还第一笔款2万元。但被告李国强未返还借款。李国强未作答辩。谭彬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国强的身份信息1份1页及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本案被告身份及借款事实;2、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账单,证明被告李国强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利率2%向原告谭彬按月支付利息;3、根据电话录音整理的材料1份3页及电话录音U盘1个,证明被告李国强承诺分3次还清借款本息及借款有利息约定的事实;4、催款律师函及邮寄快递单原件2份3页,证明原告谭彬向被告李国强书面催讨借款及其利息的事实;5、服务佣金原件3份3页,证明中亿百联是系本案借款的中介机构,向原告谭彬收取佣金的事实。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谭彬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国强的身份信息、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的署名为李国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户名虽为谭彬,但交易记录未显示对方账号,不能确定其中的多笔“现转”交易金额系本案被告李国强转入,庭审中,原告谭彬陈述,其与被告李国强之间有2笔借款,双方存在多项金钱往来,本案系其中1笔借款,仅凭该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谭彬所主张的本案利息支付事实,故不予采信;3、电话录音从其内容中不能确定通话双方的身份,通话中双方谈论的借款亦不能确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邮寄快递单系原件,标注有邮寄内容,并加盖邮戳,予以采信。但律师函系原告谭彬单方面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5、溆浦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佣金收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国强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谭彬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6年3月22日原告谭彬通过邮政快递发律师函向被告李国强催要本案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李国强拒收。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国强向原告谭彬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谭彬向被告李国强邮寄律师函系向其合理催要,被告李国强在原告谭彬催要后,应当返还原告谭彬的借款。被告李国强未在原告谭彬催要后返还借款,有失诚信,应当承担返回本案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谭彬主张被告李国强应向其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谭彬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强支付其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谭彬要求被告李国强返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谭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谭彬借款本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谭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原告谭彬负担294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白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