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行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水宝英与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宜阳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水宝英,宜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宜阳县文化宫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海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亢玉林,该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宝英,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宜阳县红旗中路。法定代表人:张汉智,该县县长。上诉人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宜阳县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水宝英及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阳县政府)房产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行初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宜阳县房管局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具体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机关是宜阳县房管局,房屋所在权证书仅是以宜阳县政府名义办理的。依据上述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一项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该规定系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虽然本案属于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但中级人民法院如认为应由本院审理,并不违反该规定。故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针对本案的管辖问题,本院已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6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故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无不当。宜阳县房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超审 判 员  路平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