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高琼琼,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涛,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琼琼、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北京牌轿车(车牌号:豫D×××××)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楝香街路口附近,将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通行的行人王某乙撞倒,造成王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处以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高琼琼、李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拨打120报警电话并积极配合民警处理此案;2.王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王某甲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辩护人高琼琼、李涛当庭提交证据3份:1.刑事和解协议书1份;2.被害人亲属收到补偿款12万元的收条1份;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北京”牌轿车(车牌号:豫D×××××)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楝香街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因右前方车辆遮挡视线,将正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通行的被害人王某乙撞倒,造成王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案件情况。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事故所涉民事赔偿全部由“北京”牌轿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王某甲亲属对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另行进行了经济补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王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在刑事方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甲、罗某乙、李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另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车辆及身份信息、平公(交)认字(2016)第Z030号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尸检)字(2016)第99051号鉴定意见、王某乙亲属与王某甲亲属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补偿款收条、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案件情况,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对王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周明洋人民陪审员 张元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