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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瑞民与张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瑞民,张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422号原告:肖瑞民,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传流店乡水管所退休职工。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成,潢川县传流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乾,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承江,商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京安小区5号楼。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职员。原告肖瑞民与被告张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心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原告医疗费等162493.4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6时许,原告因早起在传流店境内潢江路边散步时,第一被告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一机动三轮发生碰撞,而将原告撞成重伤。后送至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抢救,因伤势太重,当天即转至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直至12月1日出院。原告因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由于第一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造成了终身残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62493.41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辩称,1、从2015年11月18日6时许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全过程来看,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责任的划分没有体现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同一方向行驶时,龚国军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将原告肖瑞明撞到,急刹车时导致我与龚国军三轮车相撞,按常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龚国军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书也未有向我告知不服责任认定,可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复核的权利,而且扣压我的运输车辆60多天,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说交警大队没有客观、公平、公正的处理问题。2、事故发生后,我是尽到最大努力拿钱33300元抢救治疗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我垫付2000元,转院到武汉包救护车2800元,通过银行转入原告儿子肖守卫账号62×××65共五次共计16500元。原告儿子肖守卫从潢川交警大队四次领款12000元,目前还有5000元压在交警队,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赔偿中一并结算。第二被告辩称,1、在核实肇事司机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中另一当事人龚国军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当购买强制险,根据保险局对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龚国军驾驶的农用机动车虽然没有购买交强险,但应当按照有交强险的无责来赔付,即12200元。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款额及提供相关证据和事实如下:1、医疗费64273.11元。潢川县人民医院及传店医疗费3778.30元和武汉治疗医疗费58820.12元及被告垫付的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674.69元。提供了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费用2990.99元。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收据1张,费用47780.02元,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费用11040.1元。出院后在潢川县××店乡××村卫生室治疗费用票据10张,费用2462元及费用清单、相关病历、诊断证明。2、误工费19400元。14天+180天=194天×100元/天=19400元,原告提供了潢川县传流店乡水管所证明,证明原告现年62岁,系水管所离休人员,离休后被水管所聘用,工资每天150元。提供潢川县传流店乡国宏超市证明及该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离休后为国宏超市财务管理人员,工资为每月36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3、护理费:7400元。住院14天+60天=74天×100元/天=7400元,提供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4、营养费:3700元。住院14天+60天=74天×50元/天=3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1400元。6、交通费:5320元。其中被告垫付2800元。提供武汉转院救护车票据1张、往返武汉火车票12张、客运发票15张。7、残疾赔偿金:46036.80元。62岁(20年-2年)=18年×25576元/年×10%=46036.80元,提供传流店乡居民户口和村委会证明。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303.50元。提供息县第二��民医院鉴定票据1张。10、住宿费、生活费:2600元。提供武汉协和医院租被费票据5张和税务定额发票7张。11、财产损失:1060元。共计162493.41元。第一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抗辩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质证意见同第二被代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首先对湖北和潢川医院出示的正规票据认可,无异议。对传流店乡卫生院出示的票据我们不予认可。第一,没有上级医院建议转入当地医院继续就诊的证明。第二,这10张票是村卫生室的,但是票据不符合报销的凭证,该医务室是不是获得了经营许可和卫生许可,票据上应该由该医务室出的处方,但是该票据没有。而且潢川和湖北的票据缺乏用药费用的清单。其他意见同第二被代质证意见。第二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抗辩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第一,事故发生时原告首先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由潢川县人民医院转入华中科技医院,因此应当有潢川县人民医院的相关的诊断证明及转院证明,第二,对武汉协议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没有异议。第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这三个时间包含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第三组证据里的住宿费及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医疗费票据请求法庭核实,但是还需要有相应的医疗费费用明细。第四组证据关于原告的居住及务工证明,第一,居住人应当有原告现居住地的街道办公室或者公安派出所出具,而不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址应当可以认定原告的居住地在农村。第二,该证明上显示原告在2014年在传流店街上购买房屋,应当有该房屋的房产证。第三,关于收入证明原告退休以前是传流店乡水管所员工,属于行政单位,原告退休之后应当享有该单位的退休工资,因此误工费请求法院不再支持,且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包括事故前三个月每个月的工资表,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纳税证明,综上几点,我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对水利站的收入证明同刚才质证意见。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一被告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2014年11月29日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的交强险。并提供收条2张、转账凭条8张、垫付医疗费收据4张、救护车车费票据1张,证明已垫付赔偿款16000元+2800元+1674.69元=20474.69元。上述事实原告认可。第二被告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双方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4273.11元。根据武汉协议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医嘱(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故被告在村医疗室辅助治疗花费客观存在,必然产生一定后期治疗费)、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2、护理费:5010.73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0482元/年÷365天×60天=5010.7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可。3、误工费:14226.90元。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8849元÷365天×180天=14226.90元,根据司法意见鉴定书及户籍证明予以认可,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和退休后物业证明证据前后矛盾,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140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46号文件及住院病历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可。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予以认可。6、交通费:4800元。根据急诊救治花费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7、残疾赔偿金:1953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8年×10%=19535.4元,根据原告的户籍证明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程度酌定。9、鉴定费:1303.5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10、住宿费:500元。××人陪护人员客观实际发生酌定。以上合计119049.64元。2016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一被告张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牵扯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此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所属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的有交强险,第二被告作为保险义务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第一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认可。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59073.0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10.73元,误工费14226.90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交通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500元);余款59976.61元(医疗费54273.1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303.50元)应由侵权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赔付20474.69元,第一被告还应当赔付39501.92元。被告辩称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瑞民各项经济损失59073.03元;被告张乾赔偿原告损失39501.92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原告肖瑞民负担634元,被告张乾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