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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建梅与赵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梅,赵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631号原告:张建梅,女,196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教师。被告:赵爱军,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职工。原告张建梅诉被告赵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爱军开庭前退庭,无故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梅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5日、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万元,约定月利率3%,为不定期借款。被告不守信用经多次催要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赵爱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时间、数额及利息约定都属实,答辩人对2016年2月29日前的利息16500元已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支付,现在无能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9月4日,被告向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2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两张。被告对该借款2016年2月29日前的利息16500元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两笔借款共欠原告100000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故对2016年2月29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青意审 判 员  赵献伟人民陪审员  万幸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海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