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吴定南与陶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南,陶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952号原告:吴定南,男,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丽君,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吴定南与被告陶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南的委托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定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到2012年年初,被告借口经营需要,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7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陶丽君未作答辩。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载明:“今向吴定南借到人民币陆萬柒仟圆整(¥67000.00)以此为据!陶丽君××2012.1.10”。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原被告是朋友,从2011年开始被告陶丽君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大部分借款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的,但是当时转账的卡已经不用了,现在已无法提供转账明细。一开始没有出具凭证,后来被告一直不还钱,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在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以前的借款进行了汇总。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珠江东路开的羽毛球店里书写的。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陶丽君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吴定南借款6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陶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由其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解释,本院认定原告吴定南与被告陶丽君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67000元。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及时归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定南借款67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610元,合计诉讼费2086元,由被告陶丽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人民陪审员 秦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静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