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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8-06

案件名称

胡南荫与谢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南荫,谢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658号原告:胡南荫,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谢恩,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祥(系谢恩的哥哥),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跃进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72428421E,主要负责人:陈文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南荫与被告谢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南荫、被告谢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祥、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南荫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176.2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下午,原告从东大派出所路段横经斑马线过马路时,被由被告谢恩驾驶的赣J×××××车由东门道口向城南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萍乡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取证,以萍公(交)认字[2016]年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车送往市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5跖骨骨折、脑震荡、右肩岗上肌挫裂伤等,住院至2016年6月2日出院,经交警部门委托萍乡市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就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但无果而终,经原告查知,被告车辆在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购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遂将各被告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谢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已经在保险公司买了不计免赔全保,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有差异,如护理费其支付了115天,每天按160元支付等,认为原告的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在本案中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直接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因举证所作伤残、后续治疗费等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7671.95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对于原告诉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用,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韩生芳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领条6张、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被告谢恩驾驶证复印件(加盖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公章)、赣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公章)、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投保单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复印件及条款复印件、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胡南荫提供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复印件、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6张、萍乡市天顺大药房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3203.29元。被告谢恩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对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认为需要提供原件,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费用;对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认为不好确认真实性,且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需要进行跨省治疗;对萍乡市天顺大药房发票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医嘱。本院认为,对于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复印件、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6张,与被告谢恩提供的证据原件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萍乡市天顺大药房发票1张,因系原告胡南荫住院期间外出购药花费费用,且无相关医嘱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胡南荫提供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50元。被告谢恩对鉴定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鉴定费用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对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出院诊断只是挫裂伤,不像取内固定等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对鉴定意见原告胡南荫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收款收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胡南荫提供广东雪妮芳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小票1张、意尔康信誉单1张、法国老人头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专卖店)小票1张、雅戈尔商品销售单1张,证明原告衣物损失3793元。两被告对4张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胡南荫提供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30天2人护理,87天1人护理。被告谢恩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认为护理证明没有主治医生或者相关人员签字,且原告住院是由谢恩请一人护理的,认为该证明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原告胡南荫庭后补交有一人签名的护理证明一份,两被告对该补充的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主治医生是黄河、护理证明不是主治医生出具的,而且与开庭提供的护理证明内容不一致,医院开具证明具有随意性,不能反映客观情况,而且证明内容没有反映两人护理的必要性。本院认为,该两份护理证明均加盖了原告胡南荫就诊医院的公章,但证明内容存在矛盾,本院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5.原告胡南荫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计800元。被告谢恩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原告胡南荫住院治疗必须花费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6.被告谢恩提供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为原告垫付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1691元,去浏阳治疗花费门诊费1266.7元。原告胡南荫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对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费用;对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与原告提供证据复印件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对于关联性的意见,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7.被告谢恩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胡南荫对收了1000元无异议,但表示该款已经计算在去浏阳治疗的费用中。被告谢恩认可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被告谢恩提供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萍乡市总店发票1张,证明为原告支付购药费用191元。原告胡南荫无异议。被告谢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原告胡南荫住院期间外出购药花费费用,且无相关医嘱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6日下午,谢恩驾驶赣J×××××小型轿车从东门道口方向沿南环路往城南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途经东大派出所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胡南荫相撞,造成胡南荫受伤及赣J×××××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0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萍公(交)认字[2016]年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南荫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南荫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6日入院,2016年6月2日出院,住院117天,期间,谢恩请一人护理胡南荫115天,胡南荫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691.59元,该费用由被告谢恩垫付。原告胡南荫于2016年5月12日及2016年5月25日分两次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共计1266.7元,该费用由谢恩垫付。2016年6月13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吴楚法医[2016]临鉴字第3268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南荫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南荫的后续治疗费伍仟元。此次鉴定花费800元。胡南荫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赣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谢恩,其为该车在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胡南荫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损失的认定;2.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胡南荫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胡南荫主张43203.29元。对于胡南荫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1691.59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1266.7元,有正式票据支持,且与原告胡南荫伤情及治疗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萍乡市天顺大药店购药及江西黄庆人栈华氏大药房购药花费,因该购药时间均系原告胡南荫住院治疗期间,而原告胡南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需外出购药,故对上述购药费用不予确认,医疗费计42958.29元(41691.59元+1266.7元)。2.护理费,原告胡南荫主张20580元(×140元/天),对于护理天数,由于原告胡南荫提供的两份就诊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内容不一致,证明力不足,不能实现其主张住院期间一个月需2人护理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胡南荫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胡南荫主张按14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4.63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14581.71元(117天×14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南荫主张3510元(117天×30元/天),与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相符,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胡南荫主张2340元(117天×20元/天),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认为原告胡南荫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南荫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及本地审判实际,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计1170元(117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胡南荫主张37100元(26500元/年×10%×14年),原告胡南荫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50年2月26日出生,至2016年6月13日经鉴定构成伤残之日已年满66周岁,故对于原告胡南荫主张残疾赔偿金3710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胡南荫主张850元,其中8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剩余50元,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确认。7.衣服损失,原告胡南荫主张衣服损失3793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南荫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胡南荫伤情、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情况及本地审判实际,酌情认定28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胡南荫主张5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胡南荫主张800元,本院结合原告胡南荫住院治疗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南荫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2958.29元、护理费1458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371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8520元。对原告胡南荫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南荫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谢恩的赣J×××××号车在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及鉴定意见以证明其不予承担鉴定费及医保外用药费7671.95元,原告胡南荫及被告谢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南荫100048.05元(损失总额108520元鉴定费800元医保外用药费7671.95元),对于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不予赔付的8471.95元(鉴定费800元+医保外用药费7671.95元),由被告谢恩赔偿给原告胡南荫。被告谢恩已垫付医疗费42958.29元(41691.59元+1266.7元)及115天护理费,对于护理费,虽然被告谢恩按160元/天支付给护理人员,但对于受害人损失的计算只能按法律规定,以合理损失为限,由于原告胡南荫及被告谢恩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按160元/天支付护理费的必要性,故对于被告谢恩垫付的护理费用参照护理费计算标准124.63元/天计算,本院确认被告谢恩垫付57290.74元(医疗费42958.29元+护理费14332.45元),品除被告谢恩应赔偿原告胡南荫的8471.95元,原告胡南荫应返还被告谢恩48818.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南荫108520元。二、被告谢恩赔偿原告胡南荫8471.95元。(已经垫付57290.74元,原告胡南荫应返还被告谢恩48818.7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南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原告胡南荫承担233元,被告谢恩承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葛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