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黄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黄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406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天华。被告:黄静。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及湖水养护费)9513.90元、滞纳金4110.90元,合计13624.80元;2、涉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居住在天津市××泉水××室,房屋建筑面积186.04平方米。原告与泉水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5元,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九比例交纳滞纳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306.90元,但是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9513.90元及滞纳金4110.9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天津市河西区泉水园小区业主大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服务的依据;2、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认可物业服务;3、邮寄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4、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情况。被告黄静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泉水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为天津市河西区泉水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终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基础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08元;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68元;湖水养护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14元。合同到期后,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泉水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终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基础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08元;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68元;湖水养护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14元。原告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43元标准向被告收取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泉水园小区提供服务至今,收费标准未变更。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左江道交口东南侧泉水园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86.04平方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及湖水养护费)9513.90元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泉水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就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泉水园小区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可以行使该分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该分公司所负有的民事义务。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虽未与泉水园小区业主大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但实际为泉水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此期间的交费义务。结合小区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除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外的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10%,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及湖水养护费)8812.3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静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及湖水养护费)8812.3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静给付滞纳金4110.9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9.70元,被告黄静承担9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涛审 判 员 王秀人民陪审员 宁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