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6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伟云与明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云,明继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213号原告张伟云,女,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彭金冶,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继学,男,1955年2月13日生,满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张伟云与被告明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云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冶、被告明继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云诉称,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4份借款合同,2014年4月29日借款50万元、2014年7月16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8日借款15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借款50万元,共计350万元,另外2014年4月21日被告的女婿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5万元整,其中400万元由周某某做了还款计划已还完,剩余的195万元由被告明继学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上述本金总计54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贷款用途、金额、利率和计息方式、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350万本金及剩余利息。如若不能还清,则按之前所签合同履行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也没有偿还另外的195万元,上述款项总计54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借款545万元;给付利息83万元(以35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其中50万元从2014年4月29日计算,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其中150万元从2014年8月8日起算;其中50万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算,均截止至2016年6月29日,总计利息为1610667元,减掉回款78万元,剩余83万元利息),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继学辩称,原告陈述关于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借款时间及数额均属实,另外被告女婿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产生利息195万元,原告称195万元是本金属于错误。被告承诺偿还195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及被告女婿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均为5分利。被告已经按照5分利偿还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近230万元。现被告同意偿还350万元本金,同意按2分利支付利息。另外195万元是被告女婿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证据二、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证据一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又续签了借款合同,展期到2014年10月28日,同时又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上的借款仍是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证据三、2014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办展,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2%。证据四、2014年10月8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4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证据三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又续签了借款合同,展期到2014年12月15日,同时又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上的借款仍是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借据上记载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五、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2%,每月7日付息。证据六、2014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共计两个月。证据七、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50万元及利息均未给付,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剩余35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如若不能还清,则按之前所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应责任。证据八、2015年8月5日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上有被告及其女婿的签字。证明被告女婿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5万元整,其中400万元由周某某做如下计划还款,第一笔为2015年8月5日偿还80万元,第五笔是2015年9月30日偿还120万元整,剩余的195万元整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证据九、2016年6月28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交律师费20万元,该费用要求被告给付,因为合同中有约定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是按5分利给付的利息。被告对证据二、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总金额750万元,所以195万元是产生的利息。被告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195万元是被告女婿借款4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对证据九不同意承担。被告明继学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系复印件(签订时间2014年8月8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借给被告150万元,被告将宫廷乾隆玉如意抵押给原告。证据二、张伟云出具收条一份系复印件(出具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王妃剑一把、汉代龙凤盘一对作为2014年7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的抵押。证据三、承诺书一份系复印件(出具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借给张伟云50万元,被告将清朝福寿如意抵押给原告。证据四、张伟云哥哥张伟国出具收据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剩余50万元及剩余的利息用该条上的清代碧玉如意做的抵押。证据五、票据四张、任大林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让被告向这些人支付的款项,是支付原告的350万本金的利息,共35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能体现的是原告收款。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八、九,被告举示的证据五,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0015号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月息2.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50万元,为此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20140042号借贷合同,将2014年4月28日借贷合同中的5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4年10月28日,利息为月息2%,仍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16日案外人李红艳与被告签订2014003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00万元,用于办展,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月息2%,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李艳红交付的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李红艳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红艳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014003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到期债权(其中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债权转让无异议。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201400479号借贷合同,将2014年7月16日借贷合同中的1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为月息2%,仍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20140041号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月息2%,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被告2014年8月8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5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20140080号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2个月,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月息2%,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以上四笔借款共计350万元,2015年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350万元及剩余利息。2015年8月5日被告承诺对其女婿周某某的195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认被告共支付上述借贷合同形成的35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7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3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或2.5%,现尚未偿还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利息情况,现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利息78万元,同意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冲减,本院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另195万元,系基于被告为案外人担保产生的担保之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外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伟云借款350万元;二、被告明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月息2%给付原告张伟云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50万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其中150万元从2014年8月8日计算,其中另50万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给付日止(已付78万元)。三、驳回原告张伟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明继学负担46456元,原告负担14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忠琦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