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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沈光俊与罗荣浩、沈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俊,罗荣浩,沈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62号原告:沈光俊,男,1968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晶,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荣浩,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沈永芳,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光俊诉被告罗荣浩、沈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罗荣浩、沈永芳银行帐户上的存款3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沈光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告罗荣浩、沈永芳银行帐户上的存款3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沈光俊提供担保的卫芝亭名下合肥市包河区皖江路208号地矿家园1幢1306室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之悦二○一无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