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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覃文学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文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95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文学,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文学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2783号刑事判决。对覃文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后,覃文学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文学于2016年9月16日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列宾代理审判员  王 奕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瑄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