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连志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连志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连志,男,1953年2月4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看守所未予收押,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连志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连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人吴某某连志为给其所养的毛驴治病,在位于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新河庄村北“网圈”地内种植疑似罂粟的植物2720株。2016年5月22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将上述正处在生长期的疑似罂粟的植物查获并铲除。经鉴定,送检的疑似罂粟的植物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连志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唐坊派出所电话传唤,自行到该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连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连志到案经过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连志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非法种植罂粟2720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连志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口头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连志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代理审判员 张 舫人民陪审员 张树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