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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知多高(福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知多高(福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知多高(福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上杭农副产品加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088833XL。法定代表人:许雅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如,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科,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罗桥罗龙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80632L。法定代表人:章汝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影,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知多高(福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多高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知多高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如、黄文科,被上诉人西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知多高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2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认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上诉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就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上杭龙湾商务酒店”因政府原因被政府叫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同意协商解除合同,但关于停工后如何结算工程款项并未达成任何书面合意。因此,在涉案建设工程并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被上诉人就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二、关于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返还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已明确约定不计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履约保证金应参照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计息返还被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款项中的858,800元为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以上款项的付款明细都已经双方在庭审质证,有明确的载明用途表明其系工程款。一审法院仅因为上述款项在停工后支付即否定其系工程款的本质,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造价上浮与计算违约利息同时适用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本案关于工程总造价上浮12%的立约本意,是在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垫资并竣工后的一个垫资利息补偿;另,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中,约定的计价上浮基数是“竣工结算不含税总造价”,但本案涉案工程并不存在竣工的事实基础。本案所涉工程因政府禁止建设高尔夫球场的原因停工,已无再复工的可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因上诉人违约造成。因此,在计算违约利息的情形下,上诉人认为不应再考虑造价的上浮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考量违约利息1.5%月利率及总价上浮12%同时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合理性,并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知多高旅游公司将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调整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2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18,750,970.96元逾期支付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逾期返还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6,300,284.98元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自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所描述的停工之日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建设工程并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就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二、关于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返还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已明确约定不计息。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1页第三行“由于本案工程属原告垫资施工,若被告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可作工程进度款投入施工中,故原告参照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的说理过于牵强,把退还履约保证金与支付工程进度款混为一谈,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西安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从答辩人起诉之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计算利息并不是依据法律规定来计算的,而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来计算的,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工程进度款若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按月利率1.5%计取利息,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二、履约保证金也应当参照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具事实依据,由于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导致工程不能继续进行,如果其按约退还保证金,答辩人即可以将款作为工程进度款投入,而且答辩人仅要求1.5%每月的利率,是一合理的范围,也是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对于答辩人的损失并不能仅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来计算,而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获得资金的成本,从社会融资的角度,答辩人的融资成本是高于每月1.5%的。所以一审法院参照进度款的利率计算具有合同上的约定违约利率的依据,也有法律上的依据。三、已付款确认为支付利息是有法律上依据的,双方对于款项的性质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付款没有约定,视为先支付利息是合理的。四、上诉人认为工程总造价上浮与计算违约利息同时适用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上浮12%计价是对于答辩人垫资建设工程的的工程价款计算方法,而计算违约利息是对于上诉人违约造成损失的补偿和对违约的处罚,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并不存在有重复的因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平公正,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西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知多高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19,023,483元给西安建筑公司,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9,023,483元每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给西安建筑公司;2.知多高旅游公司退回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给西安建筑公司,并从起诉之日起工程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000,000元每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给西安建筑公司;3.知多高旅游公司支付违约利息6,863,101元给西安建筑公司;4.西安建筑公司对已完成的“上杭龙湾商务酒店”主楼土建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知多高旅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西安建筑公司(承包人)与知多高旅游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知多高旅游公司将其投资的“上杭龙湾商务酒店”工程发包给西安建筑公司承建;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酒店主楼土建(基坑支护、主体结构、砌砖、外墙装修、铝合金窗、屋面防水)及安装工程施工图(设备安装及二次装修除外);承包方式根据发包人提供的酒店主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图、施工过程中各项设计变更内容,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为275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35,895,117.93元;以及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内容。合同第二部分为合同通用条款,采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如通用条款与本合同专用条款相互矛盾则以本合同专用条款为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工程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本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总造价上浮12%结算,即工程结算造价=【竣工结算不含税总造价×(1+上浮率12%)】×(1+税率),工程量按实计算;人工孔桩全部完成并且负二层地下室底板施工完成,经发包人及监理确认后,承包人提出进度款申请报告,发包人3个工作日内批复,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0元;工程主体完成至±0.00,并经发包人及监理确认后,承包人提出进度款申请报告,发包人3个工作日内批复,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并退回2,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担保约定:在本工程签订合同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发包人指定账户;工程进度款若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按月利率1.5%计取利息,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以及其他合同约定条款。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六条补充条款约定: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环境保护费及其它项目清单中的预留金、材料购置费、总承包服务费(若有)、预算包干费(若有),规费及税金不在合同计价上浮点内。2013年8月5日,西安建筑公司按约向知多高旅游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进场施工。2013年8月6日,知多高旅游公司发函西安建筑公司,从即日起启用“知多高(福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龙湾酒店项目专用章”(下称项目专用章),该印章限于龙湾商务酒店工程的技术来往文件、工程管理、质量检验以及工程量的确认使用。2014年1月10日,知多高旅游公司支付西安建筑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453,752元。2014年1月21日,知多高旅游公司支付西安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3,000,000元。2014年6月2日,主体工程完成施工至±0.00、一层梁板、室外土方回填、局部二层梁板模板安装,但知多高旅游公司未按约支付西安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和退回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工程于2014年6月11日停工。2014年8月4日和8月14日,知多高旅游公司分别支付西安建筑公司15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9月22日,西安建筑公司向知多高旅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知多高旅游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发出复工通知,从停工之日由此造成的人员、设备、材料的窝工损失及已完成工程款的投资利息等损失(按每月利率1.5%计算)均由知多高旅游公司承担。2014年9月25日,知多高旅游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单》建设单位意见栏加盖项目专用章,但未签署意见。2014年11月14日,知多高旅游公司给付西安建筑公司1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西安建筑公司又向知多高旅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终止施工合同、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要求知多高旅游公司予以赔偿。2015年11月15日,知多高旅游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单》建设单位意见栏加盖项目专用章,但未签署意见,自此西安建筑公司、知多高旅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2015年11月20日,知多高旅游公司向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审核上杭龙湾酒店工程的工程造价。2016年1月27日,知多高旅游公司给付西安建筑公司508,800元。2016年2月25日,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上杭县龙湾商务酒店工程结算(未上浮)造价审核意见》,认定工程实际完成含税造价为20,961,817元(不含上浮12%)。2016年4月12日,知多高旅游公司将造价审核意送达给西安建筑公司签收。2016年5月12日,西安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知多高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逾期利息及对完成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1、在本案工程施工中,知多高旅游公司委托了福建安华发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西安建筑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的基础分部工程(包括隐蔽工程)和一层梁板工程均通过该监理公司的分部和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工程不存在阶段不合格的情形。2、《上杭县龙湾商务酒店工程结算(未上浮)造价审核意见》确定的工程实际完成含税造价为20,961,817元中,含安全施工费180,114元、文明施工173,956元、临时设施193,968元、环境保护16,938元、规费1,021,365元、税金684,593元,合计2,270,934元。3、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3,204,722.96元[(20,961,817元-2,270,934元)×(1+12%)+2,270,934元]。4、知多高旅游公司应返还西安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5、至西安建筑公司起诉日止,知多高旅游公司已付西安建筑公司款项合计5,312,55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西安建筑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本案工程造价的最终计算方式是否应当上浮12%,如果应上浮,是否应先扣除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环境保护费、规费、税金部分?3、西安建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利息是否支持?4、知多高旅游公司已付款项是否全部属支付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西安建筑公司主张其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知多高旅游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未经质量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工程施工中,知多高旅游公司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对进行工程监理,西安建筑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经该公司进行分部和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对此,西安建筑公司提供了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五份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二十二份,以及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杭龙湾酒店工程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知多高旅游公司对西安建筑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安建筑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西安建筑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即工程质量合格。2、西安建筑公司主张合同提前终止视为结算条件成就,有权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知多高旅游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结算上浮前提是西安建筑公司垫资完成整个工程,上浮造价作为对西安建筑公司垫资的补偿,西安建筑公司未全部履行垫资义务,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合同约定税费不上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本案工程属西安建筑公司垫资施工,为此双方在专用条款第六条1.1.2.(1)的约定“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方式,工程总造价上浮12%结算”,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虽然本案工程尚未完工,但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西安建筑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双方也同意对西安建筑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西安建筑公司有权要求知多高旅游公司按合同约定计付工程款。故西安建筑公司请求工程总造价上浮12%结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补充条款13.“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环境保护费及其它项目清单中的预留金、材料购置费、总承包服务费(若有)、预算包干费(若有),规费及税金不在合同计价上浮点内”的约定,在计算工程造价上浮时,应先扣除该条约定的不计算上浮部分税费计2,270,934元。知多高旅游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因此,应认定本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3,204,722.96元[(20,961,817元-2,270,934元)×(1+12%)+2,270,934元]。3、西安建筑公司主张利息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知多高旅游公司主张对工作联系单提及利息未明确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在协商终止合同后对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无约定,故西安建筑公司要求利息无事实依据,且西安建筑公司既主张工程总造价计算上浮又主张利息损失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建筑公司、知多高旅游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未按约支付按月利率1.5%计取利息。在工程停工后,西安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知多高旅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向知多高旅游公司主张了已完成工程款的投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知多高旅游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收了该《工作联系单》,并未表示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且工程停工是因知多高旅游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所致,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也非西安建筑公司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原因所致,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利息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知多高旅游公司应当向西安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西安建筑公司诉请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逾期退还利息,因知多高旅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还西安建筑公司,经西安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催要后仍未履行,知多高旅游公司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工程属西安建筑公司垫资施工,若知多高旅游公司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西安建筑公司可作工程进度款投入施工中,故西安建筑公司参照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即要求知多高旅游公司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按上浮12%结算得出的款项为工程款,按月利率1.5%计算得出的款项为利息损失,二者法律性质不同,并非属重复主张。4、西安建筑公司认可4,453,752元为工程款,其余858,800元为支付利息。知多高旅游公司主张已付款项性质应属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建筑公司、知多高旅游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的先后顺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作联系单》中均无约定,但知多高旅游公司分四次支付的858,800元款项是在工程停工后所付,且每次支付数额与施工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相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除双方认可4,453,752元为工程款外,其余858,800元应认定为知多高旅游公司支付西安建筑公司的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以工程款18,750,970.96元(23,204,722.96元-4,453,752元)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7,159,084.98元[(18,750,970.96元+2,000,000元)×1.5%×23个月],扣除知多高旅游公司已付利息858,800元后,知多高旅游公司仍应支付西安建筑公司利息6,300,284.9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建筑公司、知多高旅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西安建筑公司、知多高旅游公司经协商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知多高旅游公司所欠西安建筑公司工程款18,750,970.96元、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利息6,300,284.98元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西安建筑公司诉求对已完成施工的“上杭龙湾商务酒店”主楼土建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西安建筑公司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知多高旅游公司的抗辩,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知多高旅游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安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750,970.9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知多高旅游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安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知多高旅游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安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750,970.96元逾期支付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逾期返还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人民币6,300,284.98元;四、确认西安建筑公司对已完成施工的“上杭龙湾商务酒店”主楼土建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驳回西安建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81,232元,由西安建筑公司负担人民币5,429元,由知多高旅游公司负担人民币175,80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工作联系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是由于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作为违约方的上诉人应当赔偿因此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方面,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垫资施工,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包括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垫资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从停工之日起涉案工程款18,750,970.96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18,750,970.96元属工程进度款。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有权依约要求上诉人支付1.5%的逾期付款利息。另一方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主体建设完成至±0.00,并经发包人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返还(不计息)”,但综合全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应该是履约保证金在上诉人依约退还被上诉人前不计息,对于上诉人应当依约退还而不退还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两份《工作联系单》均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的损失。被上诉人已在2014年6月2日将工程施工至±0.00,综合全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但上诉人未依约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上诉人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还应包括其未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损失。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投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参照《工程联系单》约定判令上诉人按月利率1.5%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人民币18,750,970.96元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人民币6,300,284.98元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知多高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1元,由上诉人知多高(福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煌忠审 判 员  刘彬辉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笑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