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彩凤与董炳铨、金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凤,董炳铨,金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102号原告孙彩凤,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董炳铨,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金水娟,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孙彩凤诉被告董炳铨、金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凤、被告金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炳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彩凤诉称:被告董炳铨自2016年4月开始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1000元。后被告董炳铨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字据1份,承诺6月初归还。该笔借款被告董炳铨已归还10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董炳铨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字据1份,承诺6月底归还。因被告董炳铨至今未还清借款,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被告董炳铨未作答辩。被告金水娟辩称:我与被告董炳铨已经八年没有联系了,我们婚姻期间没有重大的开支,原告起诉的借款我不知情,且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字据3份,欲证明被告董炳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水娟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董炳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董炳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水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萧山区戴村镇上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董炳铨离家八年,期间未回过户籍地上董村,未与家人有过联系,被告董炳铨早期在村生活时嗜好赌博,其亲姐亡故及儿子结婚均未出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明有异议,主张2016年7月份被告董炳铨向原告借款时陈述回家过,且与儿子有过联系;证明中陈述的董炳铨有赌博的不良习惯原告不清楚,被告董炳铨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是因为看病需要。被告董炳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中能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被告董炳铨向原告出具字据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1000元。后被告董炳铨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字据1份,承诺六月初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被告董炳铨已归还10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董炳铨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字据1份,承诺六月底归还。2016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炳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董炳铨未按约足额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虽发生在被告董炳铨与被告金水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对外不具备安宁的生活外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董炳铨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炳铨返还孙彩凤借款35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董炳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诚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