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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耿晓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晓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晓涛,男,1997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长丰县,现住长丰县双凤开发区。被告人耿晓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经长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晓涛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晓涛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耿晓涛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耿晓涛伙同胡川源(已判决)、梁梦阳(另案处理)来到葛某2家,胡川源翻墙进入葛某2家院内,找到钥匙后打开大门,三人共盗窃被害人家中18袋水稻和3袋油菜籽并用被害人家的手扶拖拉机将被盗粮食运到下塘镇陶湖街道卖给杨某,后又将手扶拖拉机停回被害人家。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05元。2、2015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耿晓涛伙同胡川源、梁梦阳等人来到葛某2家,胡川源翻墙进入院内,找到钥匙后打开大门,三人共盗窃28袋水稻,并用受害人家中手扶拖拉机将盗得的水稻运到下塘镇陶湖街道卖给杨某,后又将手扶拖拉机停回被害人家。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22元。3、2015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耿晓涛伙同胡川源等人再次来到葛某2家,用上述相同方法再次盗走水稻35袋,后将盗得的水稻用被害人家的手扶拖拉机拉到下塘镇陶湖街道卖给强宏农资超市。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28元。次日,胡川源将手扶拖拉机卖给朱巷镇街道一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被告人耿晓涛的近亲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耿晓涛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6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耿晓涛在长丰县双凤开发区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葛某2的陈述,证人胡川源、葛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耿晓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晓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755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晓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实施盗窃时,主要是由胡川源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找到钥匙打开大门后让耿晓涛等人进入实施盗窃,被告人耿晓涛在共同犯罪中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晓涛近亲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晓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晓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马晨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格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