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3256姚加琅与孙光伟、万成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加琅,孙光伟,万成东,王瑞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256号原告:姚加琅,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华,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全,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孙光伟,男,198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万成东,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王瑞康,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法定代表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加琅与被告孙光伟、万成东、王瑞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加琅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华、姚全,被告万成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光伟及被告王瑞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姚加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光伟、万成东、王瑞康支付医疗费825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7),误工费16380元(1820*9),护理费10800元(120*30*3),营养费4500元(50*30*3),交通费300元,××赔偿金74346元(37173*20*0.1),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3元(24966*20*0.1/4)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4839.8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孙光伟驾驶苏E×××××机动车与由被告王瑞康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载有原告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昆山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光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瑞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姚加琅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光伟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孙光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三系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现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作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孙光伟未答辩。被告万成东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当时被告万成东和原告都是被告王瑞康的工人,我帮被告王瑞康送人的,被告王瑞康是清包工的包工头。车子是被告王瑞康的,车子是没有保险的。我认为当时我开的车是电瓶车,但是交警队给我们认定为摩托车我认为不公平。被告王瑞康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孙光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限额,含不计免赔)。在(2016)苏0583民初1026号案件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10200元,在商业险中支付4605.4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孙光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张浦镇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其车辆右后侧与沿长江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万成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有姚加琅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姚加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光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成东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加琅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6月12日,原告进入阜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6月18日原告出院。2016年7月18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8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姚加琅因车祸致左尺骨鹰嘴、桡骨小头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姚加琅的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2016年1月13日,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姚加琅诉被告孙光伟、万成东、王瑞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苏0583民初1026号]。2016年4月7日,该案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加琅各项损失合计14805.4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00元),扣除被告孙光伟垫付的1914.23元,余款1289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万成东赔偿原告姚加琅各项损失合计197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瑞康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光伟垫付款1914.23元。另查明,苏E×××××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孙光伟,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万成东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王端康所有,该车没有保险。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姚加琅受伤,孙光伟、万成东、王瑞康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光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的实际情况,因此孙光伟应当对姚加琅相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孙光伟驾驶的苏E×××××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孙光伟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万成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该对姚加琅相关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万成东在庭审中称其为王瑞康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时也是按照王瑞康的指示为其送人,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认可。被告王瑞康明知肇事车辆未取得牌照,万成东也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仍然将该车交给万成东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王瑞康应对万成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251.86元,并提供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以及收费票据,根据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经本院依法核算为8251.86元,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5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6380元,按照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9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加琅因车祸致左尺骨鹰嘴、桡骨小头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向本院提供阜宁县郭墅镇刘李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姚加琅,身份证号码:××,原居住于本村组××号。2011年因城市一体化进程需要,土地全部征收,拆迁至阜宁县××镇××花苑,系失地农村,一致在××镇居住,生活至今。且原告提供《江苏省阜宁县万顷良田项目澳洋片区拆迁户安置协议书》,故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74346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参考其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483元[(24966*20*0.1)/4],阜宁县郭墅镇刘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姚加连,男,身份证号码:××,姚加连精神有××,未婚,一直随姚加琅生活,姚加琅是其监护人,情况属实。阜宁县野墅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原告向本院提供姚加连江苏省××人证和阜宁县公安局郭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表,江苏省××人证显示姚加连同志经市××人评定委员会鉴定智力类三级;户籍表中显示户主姚金文、妻子顾龙英,次子姚加琅、三子姚加连、次女姚加荃、三女姚巧云。2011年12月11日,姚金文死亡;2015年3月24日,顾龙英死亡。因此,姚加连由其兄弟姐妹四人共同抚养,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133030.86元,其中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9800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23230.8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即承担16261.6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26061.6元(交强险限额内109800元+商业险限额内16261.6元)。被告万成东应赔偿6969.26元,王瑞康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加琅各项损失1260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万成东赔偿原告姚加琅各项损失6969.26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一、二项均支付至姚加琅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70。三、被告王瑞康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8元,被告万成东承担29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万成东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汤秋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玉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