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邹连芳与营苏平、营苏勤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营某甲,营某乙,营某丙,营某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新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某丁。被上诉人营某丙、营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曹云(系营某丙妻子),女,1971年4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71********,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号*单元***室。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营某甲、营某乙、营某丙、营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叶葳、代理审判员董亚楠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彦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称其依据(2015)海民初字第05506号民事调解书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房产局要求上诉人交纳税费,否则不予过户,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个人所得税、印花税8842.78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是遗产继承,不是房屋买卖,不需交纳税费,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个人所得税8842.78元,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营某甲、营某乙、营某丙、营某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合法。根据(2015)海民初字第0550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所涉房产已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系上诉人个人行为导致,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所得17.5万元是继承遗产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调解书第六条,就房产事宜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上诉人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丈夫营某某均系再婚,该夫妇与被告营某甲、营某乙、营某丙、营某丁及案外人穆传州均系继父母子女关系。营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去世,遗留位于海州区某某房屋及某某号车库(为邹某某、营某某共同共有,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5年11月,原告邹某某起诉至该院,要求继承上述房产。2016年1月13日,该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550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座落于海州区某某房屋(丘号02XXXX-27)及某某号车库(丘号02XXXX-69)归原告邹某某所有;二、原告邹某某给付被告营某甲、营某乙、营某丙、营某丁上述房屋补偿款17.5万元,于2016年1月13日由穆传州转付至营某丁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营业部,卡号53×××76);三、在连云港市新坝中学的营某某亲属抚恤金等所有款项由被告营某甲、营某乙、营某丙、营某丁共同领取;四、原告亲属的丧礼礼金款6000元归被告营某甲、营某乙、营某丙、营某丁所有,该礼金款现已在营某丁处;五、被告穆传州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自愿转由原告继承;六、就遗产事宜双方无其他争议。嗣后,原告邹某某自行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5月20日,原告邹某某诉至该院,要求四被告交纳出售房屋个人所得税35000元。原告邹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6月7日就上述房产按照房屋买卖的标准,缴纳涉案房屋契税2439.47元及371.07元,以被告营某甲的名义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计8842.78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原告代垫付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计8842.78元予以平均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税收缴款书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邹某某和被告营某甲、营某乙、营某丙、营某丁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位于海州区某某房屋及某某号车库等经该院处理,调解该房产归邹某某所有,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邹某某按照房屋买卖的标准以被告营某甲的名义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8842.78元,因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的原因系继承遗产,而非房屋买卖,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上述税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营某甲、营某乙、营某丙、营某丁因继承遗产,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550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均应按照调解书履行。上诉人邹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继承遗产所得,其主张为办理过户以被上诉人营某甲的名义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8842.78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但根据(2015)海民初字第05506号民事调解书第六条约定“就遗产事宜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与该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彦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