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艾玲与何文进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玲,何文进,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玲,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辉,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进,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斌,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珞瑜路716号华乐商务中心7楼。法定代表人:刘运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玲与被上诉人何文进、原审第三人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辉,被上诉人何文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斌,原审第三人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艾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艾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文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何文进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未依法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与案外人严明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而根据该协议,严明是“万年青总部基地和专家公寓”管理人,其履行的是第三人的职务行为,并且第三人向严明移交了相关证照和印章。因此,严明以第三人的名义与何文进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均是职务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审法院认为何文进未进场施工,未取得涉案项目的承包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艾玲提供了证据证明何文进领取了工程款和退还了保证金,足以证明何文进已实际施工。根据艾玲与何文进签订的居间合同,只要何文进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艾玲的工作已完成。何文进应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中介费。三、原审法院置艾玲的申请不理,明显偏袒何文进。在原审审理过程,艾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对何文进因工程款对严明涉嫌非法拘禁案件调取相关材料,但原审法院均未调取。同时,艾玲申请追加何文进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林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以采纳,明显偏袒何文进。何文进答辩称,艾玲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陈述,艾玲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判。艾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文进支付中介费40756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何文进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日,甲方艾玲与乙方何文进签订《工程中介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武汉万年青生物项目,经协商达成以下条件及承诺并签订本协议;甲方提供该项目所知道的工程信息并协助乙方与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提供服务,确保该项目立项的真实性,甲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在甲方帮助乙方取得这一项目工程承包权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劳动报酬工程合同总额的6%支付给甲方。本项目签订后,乙方需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0万甲方所得的报酬到甲方指定账户,余款在乙方收到业主方第一次进度款时一次性付清,如果乙方不按期支付报酬,甲方有权要求在业主方扣除。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保密义务等作出约定。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鄢友明以“严明”的名字持“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何文进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万年青项目“总部基地和专家公寓”5#、6#楼,二次结构,不包括主体质量问题;开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开工至2015年4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11292774.16元。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责任与义务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何文进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艾玲支付250000元,并另行支付现金20000元,共计支付中介费270000元。2014年10月27日,万年青公司与案外人鄢友明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内容为:“甲方(万年青公司)向乙方(鄢友明)发包的本项目工程项目为‘万年青总部基地和专家公寓’,共6栋楼房,总建筑面积75000平方米;本协议签订后,本项目工程继续开发和建设的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和承担;作为承包支付的对价之一,乙方同意承包后,“万年青总部基地和专家公寓”2号楼3号楼之间房屋进行垂直分割归甲方所有,并在具备交付条件时向甲方交付,相关办证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及甲方股东刘运全、赵平弟前期已投入本项目工程的全部资金,均作为甲方及甲方股东对本项目工程的实际投资,不得抽逃,该投资形成的债务由甲方及甲方股东承担,与乙方无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差欠本项目施工方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借款共计1亿元整,由乙方负责,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在不损害本项目工程相关方合法利益的条件下,本项目工程的3、4、5、6号楼房屋及2号楼与3号楼垂直与分割处的所有门面,包括所在地下室面积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进行依法处分,甲方及相关方不得进行无理干涉;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移交本项目工程的资料(含相关图纸、合同、公章、证件、移交清单等),并承诺全程配合乙方对外协调一切关系,保证本项目工程的顺利完成。该协议还对万年青公司与案外人鄢友明就“万年青总部基地和专家公寓”其他权利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甲方由万年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全签名,乙方由案外人鄢友明以“鄢友明、严明”名字签名。何文进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代表万年青公司签字的“严明”真实姓名为鄢友明,“严明”并不是其曾用名。2015年5月15日,鄢友明通过“咸宁富驿商旅酒店有限公司”的账户,向何文进转款50000元,备注内容为“退合同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艾玲与何文进签订的《工程中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在甲方帮助乙方取得这一项目工程承包权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劳动报酬工程合同总额的6%支付给甲方”,即何文进支付中介报酬的前提是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本案中,虽然何文进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但该合同由案外人鄢友明代表万年青公司签订,根据案外人鄢友明与万年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全签订的《工程中介合同》,万年青公司已将“万年青总部基地和专家公寓”项目工程的3、4、5、6号楼房屋及2号楼与3号楼垂直与分割处的所有门面,包括所在地下室面积的所有权转让给鄢友明,故该项目中上述楼房屋及门面的权利与义务的承受方均为鄢友明。鄢友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仍以万年青公司的名义与何文进签订合同,且在合同中未签署真实姓名。因鄢友明持有“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何文进有理由认为其是与万年青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在庭审中,万年青公司表示其对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不知情,也不认可。上述事项表明,在签署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时,案外人鄢友明隐瞒了客观事实,何文进存在重大误解,万年青公司对合同内容也不知情,该合同并非何文进与万年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该合同未依法成立。因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未成立,何文进实际也未进场施工,未取得涉案项目的承包权。庭审中,艾玲陈述涉案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刘立林系何文进的委托人,涉案工程实际由何文进承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文进与刘立林之间的委托关系,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实际由何文进承包,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鄢友明曾向何文进退还过合同保证金,并未支付过工程款,故艾玲要求何文进支付中介费40756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艾玲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414元、邮寄费40元,共计7454元由艾玲自行负担。二审期间艾玲申请证人童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2014年11月我到工地工作,当时去的时候何文进已经进场承包了工程,后来就一直在那里施工,到2015年5月,因内部产生了矛盾,何文进就退场了。对于为何刘立林收取工程款事项,证人表示是根据何文进与刘立林的协议。证明目的,何文进进场施工和结算工程款的相关事实。何文进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身份情况有异议,鄢友明使用假名字刻假章进行交易,万年青公司不认可合同导致工程无法进行,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陈述,工程并未给何文进承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评定如下:首先,艾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在2014年11月到2015年5月期间的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单位。其次,艾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文进与刘立林签订过由刘立林收取工程款的协议,来证明证人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所作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艾玲的申请向武汉市江汉区法院调取了何文进非法拘禁一案中,何文进和鄢友明在武汉市前进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四份,该四份笔录中均载明,何文进向鄢友明主张的是保证金而非工程款。艾玲与何文进对该四份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艾玲与何文进签订的《工程中介合同》约定,由艾玲帮助何文进取得武汉万年青生物工程项目的承包权。由于何文进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艾玲与何文进签订的《工程中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而艾玲依据无效合同向何文进主张居间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艾玲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艾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4元,由艾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宇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