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4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范爱娇与孔祥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爱娇,孔祥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爱娇,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刚,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范爱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范爱娇与被告孔祥刚2015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不久便确认恋爱关系,之后即同居生活,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已怀孕。2015年7月23日两人订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6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两人解除婚约。2015年8月29日,原告去被告家中,在被告家门口双方发生争执,致双方均受伤。2015年8月29日,原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10元,三张门诊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为:1、脑外伤;2、软组织挫伤(头部CT),4个月妊娠外伤后。泗水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胎儿双顶径约3.7cm,颅骨光环完整,股骨长约1.9cm,胎心搏动规律,约152次/分,胎盘于前臂,均匀;羊水量可;因胎儿体位及妊娠月份所限,部分肢体及器官显示不清;CDFI胎儿颈部未见脐带血流信号。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显示,子宫大小正常,形态规则,肌层回声尚均质,宫腔内间范围约1.5x0.6cm无回声区;双侧附件区未见明显异常回声;膀胱充盈可,壁光滑,内透声好,宫腔积液(少量),花费妇科检查费131元,骨科检查费139元,颞颌关节张闭口位检查136元。2015年9月27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609元,门诊病历记载伤情为:颌面部外伤,开口困难原因待查,牙龈炎。原告提供2015年9月22日,泗水县金庄镇派出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但原告并未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提供2015年9月2日,盛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予证实其在盛某诊所做人流手术,花费3800元,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另主张2015年2月9日其被被告打伤,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913元,病历记载显示系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扭伤),在济宁民生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952.72元,出院诊断显示:1、右膝摔伤后;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另主张流产前后检查费用花费若干及交通费216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其退还彩礼36000元、价值3850元黄金手链及现金11500元。2016年3月17日,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6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但由于原告在同居期间怀孕并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被告应给予原告范爱娇适当补助,酌定补助16000元,补助款应从彩礼款中扣除,故原告范爱娇应返还被告孔祥刚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婚约解除问题发生争执,进行发生厮打,后双方均受伤。被告主张其并未殴打原告,系原告将自己抓伤,证实两人有身体接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断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2月9日两次住院系因被告打伤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病历记载右膝损失系扭伤、摔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流产系因被告打伤所致,但根据2015年8月29日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记载,胎儿情况系正常的,不存在原告所称胎儿受损而致流产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流产费用3800元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流产后检查费用及之后的妇产科检查等,当天三张门诊病历中记载的系头部损失情况,未有其他损失情况记载,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流产前所做胎儿检查情况的花费,其应属于(2016)鲁081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怀孕流产的16000元补助中事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94元;2、误工费,因2016年8月29日原告仅进行了门诊检查,未进行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094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5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祥刚赔偿原告范爱娇损失5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范爱娇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4761.5元。其理由主要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故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上诉人流产问题,1、2015年8月29日门诊病历诊断上诉人子宫左侧附件压痛,说明上诉人腹部受过打击。2、即使上诉人无法证明流产系被上诉人打伤所致,但上诉人所怀胎儿的父亲为被上诉人,二人确定无法完婚后,上诉人进行人流手术的费用及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孔祥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对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二、对于上诉人范爱娇进行流产手术的相关损失,被上诉人孔祥刚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5年8月29日,上诉人范爱娇到被上诉人孔祥刚家中,双方在被上诉人家门口发生争执,并致上诉人受伤。因该争执系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引起,上诉人对此争执的发生及其自身所受损害应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致使上诉人受伤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范爱娇因其自身过错仅应自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一审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显然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上诉人范爱娇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孔祥刚的殴打行为致其流产,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进行流产手术所产生的相关损失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应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其所怀胎儿之父,根据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流产的相关损失。但是,在被上诉人孔祥刚起诉上诉人范爱娇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已对上诉人流产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因上诉人流产而判令孔祥刚补助范爱娇16000元,即该案件的判决已对上诉人范爱娇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相关请求和理由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相应判决,故本案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和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对于上诉人范爱娇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孔祥刚赔偿其进行流产手术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范爱娇因双方发生争执而产生的损失,仍应按照一审认定的1094元计算,被上诉人孔祥刚对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8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孔祥刚赔偿上诉人范爱娇损失87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爱娇负担10元,被上诉人孔祥刚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范爱娇负担119元,被上诉人孔祥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扈 琳审判员 程天华审判员 史宝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