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叶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7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叶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20时许,蔡钦豪、张伟龙(均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凌某某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叶某某及叶永满、杨银标、黄贤贺(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洞泾镇嘉和景苑小区门口持刀、木棍等物对被害人凌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凌某某右额部发际外皮肤裂创和右胸部、双侧肩背部及右上臂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伟龙、蔡钦豪、叶永满、郭志本、杨银标、黄贤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胡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辨认截图,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