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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0111民初6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斯泊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许俊锋,许号声,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标鼎公司),黄允峰,邓孝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1**民初6222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珍珠南路2号明发城市广场24-25幢2-3号。法定代表人钱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中,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俊锋,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生。被告许号声。被告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标鼎公司),住所地在住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三区3幢1单元1903室。法定代表人许号声,经理。被告黄允峰,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生。被告邓孝芳,女,汉族,1975年5月21日生。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阳公司)与被告许俊锋、被告许号声、被告黄允峰、被告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标鼎公司)、被告邓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中到庭参加诉讼;上列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阳公司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俊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年率18%,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年率24%支付利息;如因被告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许号声、被告标鼎公司、被告黄允峰、被告邓孝芳对被告许俊锋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上列五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许俊锋立即偿还借本金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2、判令被告许俊锋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判令被告许号声、被告标鼎公司、被告黄允峰、被告邓孝芳对被告许俊锋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列五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俊锋签订授信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许俊锋授信最高额为100万元。2、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俊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实际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载明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借款至被告许俊锋账户中。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借款金额为80万元,年率18%,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年率24%支付利息;如因被告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与被告许号声、被告标鼎公司、被告黄允峰、被告邓孝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载明保证范围包括被告许俊锋的主债权、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载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万元(约为总欠款金额的5%),发票总金额10万元,包括本案律师代理费4万元及(2016)苏0111民初6224号案件律师代理费6万元。上列五被告均未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正阳公司与被告许俊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借款金额80万元,年率18%,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年率24%支付利息,如因被告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许号声、被告标鼎公司、被告黄允峰、被告邓孝芳为被告许俊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许俊锋账内汇款人民币80万元。2016年7月21日起上列五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按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正阳公司与上列五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许俊锋提供借款,被告许俊锋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许号声、被告标鼎公司、被告黄允峰、被告邓孝芳作为担保方应对被告许俊锋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许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许号声、被告标鼎公司、被告黄允峰、被告邓孝芳对被告许俊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00元,由被告许俊锋、被告许号声、被告标鼎公司、被告黄允峰、被告邓孝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荣保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