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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景远与李世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远,李世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710号原告:李景远,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原县太平镇大塬行政村大岘自然村。被告:李世广,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原县太平镇大塬行政村沟老自然村。原告李景远与被告李世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远、被告李世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至判决之日利息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被告李世广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期限一年,其将借款交给李世广,李世广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李世广以该款被其女婿张继龙使用,张继龙未给其归还为由不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2015年7月4日,李世广清偿了借款利息30000元,本金没有归还,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1000元,期限6个月。到期后,李世广仍以其女婿张继龙尚未给其归还为由,至今未还本清息。李世广辩称,李景远所诉属实。借款当天就和李景远一同在邮政储蓄银行太平支行将款汇给其女婿张继龙,张继龙至今没有归还该款,现无能力给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只能督促张继龙尽快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景远与李世广相互熟识。2013年1月,李世广给李景远说其女婿张继龙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李景远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期限1年,李景远将借款交给李世广后,李世广叫李景远到邮政储蓄银行太平支行将借款汇给张继龙。借款到期后,经李景远多次催要,2015年7月4日,李世广给李景远清偿借款利息30000元,对借款本金50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李世广之子李生鹏在借条上加盖私章作为见证,约定月利息1000元,期限6个月。到期后,经李景远催要,李世广以其女婿张继龙尚未归还该款为由,至今未归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世广在李景远处借款并出具借条,李景远将借款实际交付给李世广,约定月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李世广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李景远要求李世广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李世广归还李景远借款本金50000元,清偿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利息15000元,共计6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李世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正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