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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29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房运玲、王傍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运玲,王傍清,徐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9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房运玲,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王傍清,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徐海平,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申请执行人房运玲与被执行人王傍清、徐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房运玲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傍清、徐海平支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傍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本院通过有关金融机构、工商部门、房管部门及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傍清、徐海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房运玲以被执行人王傍清的车辆一时难以处理,两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傍清所有的车辆下落不明,一时难以处理,申请执行人房运玲以被执行人王傍清、徐海平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96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