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美珍与南京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美珍,南京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珍,女,1961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峻,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新街114号。法定代表人:孙畅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美珍与上诉人南京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信大物业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黄美珍与南信大物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美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南信大物业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6931.58元。事实和理由: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1年3月24日,黄美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均依法享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却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且南信大物业公司告知上诉人退休年龄为55周岁,仍然按原相关待遇继续履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表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同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南信大物业公司也继续向黄美珍支付劳动报酬,因此,2011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即2011年3月24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2.黄美珍于2003年到南信大物业公司下属企业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饮食服务中心东校区一楼从事蒸饭工作,南信大物业公司从没有为黄美珍缴纳过社会保险,黄美珍一直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但南信大物业公司一直推脱并告知黄美珍退休年龄为55周岁。现黄美珍年龄已达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南信大物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黄美珍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也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虽然南信大物业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成立,但其股东/发起人系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其成立是对原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劳动服务公司与黄美珍劳动合同关系的延续,劳动关系也转由南信大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因此,南信大物业公司应支付黄美珍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6931.58元。南信大物业公司辩称:1.其从未告知过黄美珍退休年龄为55周岁,女职工退休年龄是国家法定且众所周知的50周岁。在黄美珍达到退休年龄后,南信大物业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2015年与黄美珍签订劳动合同的饮食服务中心,与南信大物业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且因黄美珍已达退休年龄,该合同的性质只能是雇佣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从2011年3月至今,南信大物业公司与黄美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黄美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信大物业公司是于2007年12月成立的企业法人,饮食服务中心非其下属企业,黄美珍与南信大物业公司的股东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劳动服务公司更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延续问题。综上,请求驳回黄美珍的上诉请求。南信大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美珍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美珍于2011年3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论是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1年,还是普通民事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均已超过时效。南信大物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时效的抗辩,黄美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时效出现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考虑时效问题,导致判决错误。黄美珍辩称: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所以黄美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实质上仍与南信大物业公司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当是2016年8月31日,因此,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南信大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黄美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信大物业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6931.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信大物业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南信大物业公司未为黄美珍办理社会保险。黄美珍于2011年3月24日年满50周岁。2016年4月15日,黄美珍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申请人黄美珍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宁高劳人仲案不字(2016)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5444元/年。上述事实,有黄美珍提交的劳动聘用合同书、健康证、工作证2张、洗澡证、银行流水、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手册,南信大物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因南信大物业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成立,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其自2007年12月起应当为黄美珍办理社会保险,黄美珍于2011年3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南信大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因黄美珍在南信大物业公司工作已满3年不满4年,则南信大物业公司应支付黄美珍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11361元(45444元/年÷12×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信大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美珍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1361元;二、驳回黄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信大物业公司应当支付黄美珍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2.黄美珍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南信大物业公司未为黄美珍办理社会保险,现黄美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南信大物业公司应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应以用人单位负有法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强制性义务作为前提。由于南信大物业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成立,因此,其对黄美珍2007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依法不承担义务。黄美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工主体之间仍然可以成立劳动关系,但此时该用工主体已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黄美珍主张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与黄美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的是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饮食服务中心,因此,黄美珍要求南信大物业公司赔偿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南信大物业公司应支付黄美珍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1361元,结果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黄美珍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从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等情况看,黄美珍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仍然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来的工作内容,直至2016年4月15日申请仲裁,因此,黄美珍在本案中的主张未超过法定申诉时效。综上,上诉人黄美珍与上诉人南信大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