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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5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卫梅与宋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梅,宋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民初506号原告吴卫梅,女,苗族,1972年4月5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被告宋忠亮,男,汉族,1968年9月2日生,住拉萨市城关区,现住贵州省麻江县。原告吴卫梅诉与被告宋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卫梅、被告宋忠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梅诉称:被告经商需资金周转,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3年1月22日,原告将资金100,000.00元借给被告,期限为1年,借款期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10个月义务,共支付资金占用费35000元,但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资金占用费7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资金占用费7000元;三、支付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证据2、《借款投资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目的是共同投资,原告也要承担投资风险,现在公司垮台了,老板也跑了,只有等老板的案子处理后看是否有钱来支付原告。被告仅向法庭提供其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协商达成《借款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有好协商,甲方在乙方明确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借款10万元给乙方,用于投资麻江县信诚投资有限公司,为明确双方责任权利,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借款投资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二、借款投资期限为壹年(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三、在借款期内,乙方在每月22日至28日内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人民币3500元;四、如甲方需在协议期内退出投资款项,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协议期届满,如甲方仍有投资意愿,则另与乙方进行协商,视协商情况续签协议;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由自己和亲友共同出资,以原告的名义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依约定从2013年1月至11月如期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10个月,共计35000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就再未支付。双方因还款事宜达不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案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投资协议书》没有体现约定各方所占投资份额或者红利的分成,也没有具体约定各方对风险的承担方式。该协议原告方不具备共担风险的主体,相反,从被告每个月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3500元来看,并非投资分红,而系以月利息3.5%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约定月资金占用费是3500元,换算成月利率就是3.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为3%),超过部分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律只保护年利率未超过24%以下的部分,对24%到36%的部分,当事人愿意的履行的不受限此。故本案只能按所欠本金按年利24%计算利息。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忠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卫梅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3年11日23日起至归还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宋忠亮承担。(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款项以及承担的费用汇至本院账户。开户名称:麻江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其它资金账户,开户帐号:2524010001201100050058,开户银行: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摘要栏注明“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仁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光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