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崔恒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乔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恒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乔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844号原告崔恒香。委托代理人朱旺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230号柏树大厦B区二楼。负责人:陈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骥。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实。原告崔恒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乔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恒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旺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乔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恒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确定);2、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评定;3、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乔骥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句容市仓头集镇东附近地段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乔骥与崔恒香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句容市中医院(西门分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经查,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施桂云,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乔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全部医疗费及交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方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是否存在残疾有疑问,即使存在,也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划分;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天数认可;维修费不予认可,没有定损;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乔骥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句容市仓头集镇东附近地段时,与原告崔恒香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崔恒香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崔恒香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句容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321元(此款全部由被告乔骥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乔骥还给付原告现金300元。2015年11月28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乔骥负同等责任、崔恒香负同等责任。2016年4月9日,为修理受损电动自行车,原告支付修理费8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施桂云、乔骥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检点意见书出具后予以确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施桂云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8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恒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崔恒香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3、建议被鉴定人崔恒香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建议被鉴定人崔恒香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为103256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施桂云,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乔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乔骥具有驾驶资质。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句容市宏兴有色金属压延厂,月平均收入33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句容市宏兴有色金属压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修理费票据,被告乔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与句容市宏兴有色金属压延厂负责人陈兴友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恒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乔骥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乔骥、崔恒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乔骥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属于从事司法鉴定的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技能与经验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专业性判断,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质疑缺乏证据与专业性意见的支持,仅凭口头陈述不足以否认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所在地为准,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客观上并不依靠种田等农业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但是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21元(此款全部由被告乔骥垫付);2、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3、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4、误工费13200元(120天,3300元/月);5、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7、财产损失(车辆损失)8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此款由被告乔骥垫付),共计99417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乔骥垫付的医疗费3321元、交通费300元及现金300元,合计39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5496元、返还被告乔骥392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恒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54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乔骥先期垫付的款项计人民币3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8元,由被告乔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乔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