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877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永胜,该公司职工。被告:田建华,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农商银行)诉被告田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农商银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建华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单位与被告田建华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2013)年第(0270)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为成房字第张楼-122号,用途大蒜加工。签订借款合同后,我行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00万元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仍结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为避免我单位的债权造成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田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田建华、刘凤云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成武信用联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一份,约定二人将其位于成武县张楼镇小张楼行政村的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张楼-122号的房产全部抵押给成武信用联社,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审批该抵押契约,并向成武信用联社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3年4月8日,成武信用联社与被告田建华签订了成武县联社张楼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27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建华向成武信用联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用途大蒜加工,担保方式为抵押。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4月8日,成武信用联社与田建华、刘凤云签订了(成武县联社张楼信用社)高抵字(2013)年第02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田建华、刘凤云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田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是编号为成房字第张楼-122号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1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田建华当日又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被告田建华作为借款人向成武信用联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5‰。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被告田建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另查明,成武信用联社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成武农商银行,原成武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成武农商银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建华签订的借款凭证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属借款合同,该借款凭证与原告与田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借款合同。上述两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被告田建华借款。被告田建华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及利率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建华现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建华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建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月息8.5‰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加付8.5‰的30%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田建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李亚松人民陪审员 刘月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