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城北鑫霞建材经营部与许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城北鑫霞建材经营部,许洪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532号原告:诸暨市城北鑫霞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178号。经营者:张银霞,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弢,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洪锋,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诸暨市城北鑫霞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许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城北鑫霞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城北鑫霞建材经营部起诉称:张银霞系诸暨市城北鑫霞建材经营部负责人,主要经营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2015年,被告承建诸暨市太子龙逸乐城项目,在原告处采购钢筋等建材一批,但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立下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68884元,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前。后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退货两件,经原告核算,尚欠52354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3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该款自2016年1月19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洪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洪锋曾向原告诸暨市城北鑫霞建材经营部购买钢筋等建材。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884元,被告许洪锋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前。后被告许洪锋支付货款10000元,并退货两件,余款5235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诸暨市城北鑫霞建材经营部提供的欠条一份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许洪锋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钢筋等建材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许洪锋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洪锋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城北鑫霞建材经营部货款523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依法减半收取471.50元,由被告许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