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邹某与襄阳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邹某,某公司,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982号原告: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王某甲。。原告邹某与被告某公司、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邹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鄂06民终14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和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甲持被告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某公司石花分公司相关证件等,以被告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谷城县的“高峰嘉苑”工程项目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按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该款均用于被告某公司开发的“高峰嘉苑”工程项目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本案诉争的借贷行为均系王某甲个人所为,与被告某公司无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王某甲个人承担。被告某公司石花分公司为王某甲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和某公司石花分公司虽然向原告邹某分别出具了一张���款金额为200万元、一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和两张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另案处理中)共四张借条,但被告王某甲实际只收到原告邹某借款210万元,其余220万元均为利息,在借款时原告邹某已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在原审审理中进行了质证。本次重审中,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5月18日,谷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关于鄂某甲字第(2014)第062、063号公证书形成情况的汇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邹某和被告王某甲两次借款办理公证的事实经过。被告某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某甲对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用蛇皮袋子装钱的事实有异议。证据二、2014年2月9日,落款为王某甲,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在原告邹某处,还存在本案诉争标的以外的借款事实。被告王某甲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要看原件才能认定。被告某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借条原件。证据三、2016年5月28日和2016年,原告邹某和被告王某甲间对话录音资料二份。证明被告王某甲收到原告邹某借款430万元,且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不完整,其当时认可付给原告邹某连本带息430万元以清偿借款。被告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不完整,不排除有技术处理可能。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3月22日,被告王某甲通过网银向原告邹某转款共16万元的交易记录二份,证明其向原告邹某还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无异议,原告邹某有异议,认为其确实收到被告王某甲通过网银转款16万元,但该款系���告王某甲偿还本案诉争标的以外的借款。证据二、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甲在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62万元的账户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其用于向原告邹某支付借款利息62万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无异议,原告邹某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其并未收到被告王某甲向其支付借款利息62万元。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证据有:2016年8月26日,对谷城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罗某、王某乙调查笔录一份,该份笔录证明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和同年1月28日,在公证处对两张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借款办理公证的事实经过。原告邹某对此份笔录无异议。被告王某甲对此份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拿蛇皮袋子到公证处,借条在工地上出具盖章,在公证处只办理了公证。被告某公司有异议,认为公证处工作人员罗某、王某乙所作叙述用词���糊,系传来证言,有的情况并非其亲眼所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邹某借款200万元,其中原告邹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谷城县支行营业部向被告王某甲账户汇款100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被告王某甲认为收到汇款后,从中取出62万元给付原告邹某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另100万元用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王某甲认可收到20万元,双方对是否给付利息62万元及现金是否全部交付存在争议。原告邹某陈述,2014年11月27日,其与被告王某甲一起到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某甲100万元后,二人一同到原告邹某家中,将另10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某甲。原告邹某提供了被告王某甲本人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原告邹某和被告王某甲间对话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被告王某甲陈述,原告邹某给其汇款100万元后��和其一起到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从中取出62万元给付了原告邹某,用于支付前两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2014年11月30日,在原告邹某家中,原告交付被告王某甲现金20万元,另80万元用于支付到当年年底利息。被告王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甲在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62万元的账户交易记录一份予以证明,经本院到银行核实,2014年11月27日该笔业务交易凭条上签字为被告王某甲本人所签。对此,按照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认定。本院结合本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2014年11月27日借款200万元,���告邹某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王某甲提出其中100万元汇款中,从中取出62万元给付了原告邹某,此举证责任在被告王某甲,但其提供的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62万元的账户交易记录一份,仅能证明被告王某甲确于2014年11月27日取款62万元,并不能证明该款交付给了原告邹某,故对被告王某甲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另100万元现金借款,被告王某甲认可收到20万元现金,另80万元用于支付到当年年底利息,双方对在原告邹某家中给付现金陈述一致,但对交付金额有争议,原告邹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某甲本人出具的借条,而被告王某甲未能对其辩称理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的支付利息数额,与按照其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后,二者数额并不相符,故对被告王某甲辩称8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王某甲对其辩称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邹某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王某甲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某甲收到该笔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王某甲与襄阳新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合作建设的位于谷城县××石溪街社区的“高峰嘉苑”工程项目,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王某甲向襄阳新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1736355.67元后,被告王某甲取得对“高峰嘉苑”工程项目的全部财产所有权。2013年9月11日,双方对上述转让协议在谷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10月30日,双方就上述转让协议的履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高峰嘉苑”工程项���的所有权为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取得对“高峰嘉苑”工程项目的全部财产所有权后,因未取得相应的合法资质而无法对该在建工程进行销售。被告王某甲遂挂靠于被告某公司,并于2013年11月5日在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某公司石花分公司,被告王某甲被任命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对“高峰嘉苑”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等。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甲以开发“高峰嘉苑”工程项目后续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邹某借款200万元。当天,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邹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某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定于2015年元月份连同前期两笔公证借款共计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壹次性付清。借款人:王某甲。2014.11.27号。以上王某甲所借邹某款项如到期未还本公司愿代为偿付。担保还款单位:某���司石花分公司。2014年11月27号”。被告王某甲在该借条上捺印,某公司石花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并加盖了负责人王某甲的印章。当天,原告邹某在其家中向被告王某甲交付出借款项现金100万元,并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谷城支行的银行账户62×××98向被告王某甲在谷城农商银行的银行账户62×××46汇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甲以某公司石花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邹某借款30万元。当天,某公司石花分公司向原告邹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某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3%计算,用期一个月。”某公司石花分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当天,原告邹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石花支行将30万元转入某公司石花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某甲和某公司石花分公司均未偿还借款。另查���,2013年12月19日,某公司石花分公司委托襄阳恒信和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坐落在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18号,28层钢混结构,建筑面积43383.73平方米的房屋,即“高峰嘉苑”工程项目进行了评估,估价总额为41648378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某公司以415万元的价格竞买了“高峰嘉苑”工程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2月9日,被告某公司作出注销某公司石花分公司的决定。2015年5月11日,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某公司石花分公司。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证据应按优势证据规则处理,本案诉争借款本金230万元。其中200万元借款,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王某甲对其辩称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邹某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王某甲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邹某已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某甲。对于30万元借款的交付,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在挂靠被告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过程中,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和某公司石花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邹某出具的借条,但被告王某甲在向原告邹某借款时持有被告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等级证书以及某公司石花分公司营业执照等,且被告王某甲所借款项均用于“高峰嘉苑”工程项目上,原告邹某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甲是在履行与某公司石花分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王某甲以被告某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甲、某公司石花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视为原告邹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除约定的利率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邹某所借200万元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可推定最后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某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精神,原告邹某有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某公司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邹某所借3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倍以内的利息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邹某要求被告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30万元,其中20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其中30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邹某超出此诉讼请求外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石花分公司虽然未经被告某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以其名义向原告邹某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其所担保的借款并非被告王某甲用于个人支出,而是用于被告王某甲所挂靠的被告某公司开发的“高峰嘉苑”工程项目建设之中,因此,该担保有效与否,并不影响被告某公司对原告邹某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某公司提出的某公司石花分公司未经其授权为被告王某甲借款提供担保属无效担保,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只收到原告邹某借款58万元,另142万元均为利息,在借款时原告邹某已扣除,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邹某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其中20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其中30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剑峰审判员 鲍志敏审判员 董君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席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