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国益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益,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益。委托代理人王建。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娴,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国益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初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进行了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国益系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何留村委顾家村村民。2010年1月12日,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09]862号《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9年度1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862号用地通知),批准征收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何留村顾家组1.6490公顷集体土地,王国益的宅基地和房屋在征收土地范围内。2016年1月4日,王国益向省政府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862号用地通知。省政府于2016年1月8日收到复议申请后,向王国益作出《补正通知》,经王国益补正后,省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王国益和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常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14日,省政府以王国益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作出(2016)苏行复第0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王国益邮寄送达。王国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进区政府)作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简称武进区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布了862号用地通知所涉征收机关、文号、征地面积、位置、补偿标准等内容。该公告于当日张贴于何留村村委会大门口。省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于2016年3月3日至常州市武进区进行了调查核实,分别与刘丽霞、尚理阳、王中华、顾群、钱美娟以及王国益等人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三份。调查笔录显示,刘丽霞、尚理阳称其为“湖塘国土所”工作人员,涉案公告为其二人张贴;顾群、钱美娟等人称在“湖塘镇何留村委大队部门口”看到了张贴的该公告,并称该村绝大多数村民在2011年3、4月份进行了拆迁,2011年底基本拆迁完毕;王国益虽称未看到涉案公告,但称其于2011年3月15日知晓征地拆迁事宜,并称至2011年9月“周围都拆迁了,就还有我们2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规定的复议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涉案862号用地通知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在卷证据可以证实该用地通知已于2010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告,且王国益亦认可于2011年3月15日知晓进行征地拆迁事宜,在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王国益于2016年1月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确已超过上述规定的复议期限。省政府经过调查、核实,并履行了法定复议程序后,在确定申请人的申请确已超过复议期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省政府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王国益提出其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被诉862号用地通知的作出。但经过庭审查证,该征地通知在2010年1月即进行了公告张贴。因公告系广而告之,公告期满后即具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王国益提出其未看到涉案公告张贴,不能否认公告已经张贴的事实及其进行公示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王国益提出通过信息公开才得知862号用地通知的作出及其内容,其复议申请未超过复议期限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王国益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省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国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国益上诉称:上诉人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的是省政府862号用地通知,被上诉人省政府以武进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已经在当地村委会张贴为由,认定上诉人知道862号用地通知的内容,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在2011年与湖塘镇拆迁工作组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知道862号用地通知的内容,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862用地通知的内容,其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省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1月即知道862号用地通知的内容,其于2016年1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省政府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862号用地通知,同意将包含上诉人所在村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武进区政府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载明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以862号用地通知,同意批准征收涉案集体土地,并将用地项目名称、征用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及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一并载明。该公告于当日张贴于何留村村委会大门口。上诉人王国益亦认可2011年湖塘镇拆迁工作组因征地拆迁事宜曾与其进行协商,其于2011年3月15日知道征地拆迁事宜。据此,上诉人王国益于2016年1月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862号用地通知,被上诉人省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认定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国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伟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