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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李松长与史跃斐、董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长,史跃斐,董雪芬,岳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953号原告:李松长,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跃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董雪芬,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岳淑霞,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原告李松长与被告史跃斐、董雪芬、岳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跃斐、董雪芬、岳淑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和利息1400元及2016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史跃斐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董雪芬、岳淑霞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史跃斐仅支付了2015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拒不偿还。被告董雪芬、岳淑霞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及收条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史跃斐向原告李松长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息千分之五。被告董雪芬、岳淑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史跃斐支付7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史跃斐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松长诉请被告史跃斐偿还借款7万元,合理合法。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1400及2016年3月16日以后的利率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董雪芬、岳淑霞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董雪芬、岳淑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松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跃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长借款本金7万元和利息1400元及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董雪芬、岳淑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史跃斐、董雪芬、岳淑霞负担;公告费540元,由被告史跃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张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鸣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