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辖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进与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辖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同安南路。法定代表人:汪霖,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进,女,1970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诉人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2民初1402号之一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属于认定错误。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一方所在地桐城市为合同履行地。因��,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吴进起诉要求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保证金,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吴进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含山县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友妹审 判 员 齐 萍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传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