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汉磊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汉磊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9民初975号起诉人韦汉磊,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2016年10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韦汉磊的起诉状。起诉人韦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起诉人韦汉磊与被起诉人韦乐珍、韦月先于2016年2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4时许,被起诉人韦乐珍、韦月先的儿子韦焯嘉擅自进入起诉人韦汉磊位于大化县大化镇古感村龙着屯的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存放地游玩,不幸被场地内一倒塌的龙门架构件砸中,不治身亡。当晚两被起诉人即委托韦乐民在大化县大化镇城南派出所与起诉人韦汉磊协商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起诉人认为,由于起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曾遭受被起诉人韦乐珍、韦月先的家属的威胁,协商赔偿过程中虽在当地派出所内,但仍遭被起诉人多人长时间的围堵,被起诉人的代理人韦乐民借机要求本人赔偿60万元显属乘人之危,赔偿协议书是违背起诉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条款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属重复起诉。2016年3月10日本院受理原告韦乐珍、韦月先与被告韦汉磊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已提供了起诉人请求撤销的“赔偿协议书”,这份证据“赔偿协议书”已在(2016)桂1229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韦汉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韦乐珍、韦月先因韦焯嘉死亡的赔偿款590000元。起诉人韦汉磊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已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起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韦汉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菊审 判 员 覃良耿代理审判员 陆玉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