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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瞿学仁与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学仁,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瞿学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上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成都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万象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荣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瞿学仁诉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学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上草、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学仁诉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其医疗费159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护理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2660元、鉴定费4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21667.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瞿学仁因患青光眼于2010年10月11日到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右眼小梁切除术+虹膜周切术,拆线后,被告对原告强行实施了“针拔术”,后原告右眼失明。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针拔术”是不合法的,实施前未征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同时被告存在延误告知转院等过错。原告瞿学仁提起诉讼。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原告瞿学仁因右眼视力模糊、眼胀1年入被告眼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双眼开角型青光眼、原发性高血压,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右眼小梁切除术+虹膜周切术,术后2周后眼压缓慢上升,于2010年11月17日行右眼针拔分离术。2010年11月29日,原告诉视力急剧下降,经检查发现原告右眼中央静脉阻塞,之后眼压逐渐上升,对症处理后仍控制欠佳,考虑到原告需行眼底荧光造影及眼底激光治疗,而被告无此项设备,建议到其他有条件的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二、被告医疗行为符合相关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系××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建议原告行“右眼针拔分离术”具备手术指征,不存在过错;针拔术降低眼压与原告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严格按照诊疗规范操作,不存在过错。三、××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4年7月30日,成都市医学会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发生右眼底灌注性视网膜病变的原因系原告××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瞿学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瞿学仁因“右眼视力模糊,眼胀1年”于2010年10月11日入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眼开角型青光眼;2、原发性高血压。2010年10月26日,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为原告瞿学仁局麻的情况下行“右眼小梁切除术+虹膜周切术”,术后两周内眼压正常,2周后开始缓慢上升,于2010年11月17日在局麻下行“右眼滤泡针拔分离术”,术后两周内眼压为5-10mmHg。原告瞿学仁于2010年11月29日诉视力剧降,检查发现右眼中央静脉阻塞,之后眼压逐渐上升,控制欠佳,使用药物治疗后眼压仍控制欠佳,需行眼底荧光造影及眼底激光治疗,因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无此两项设备,安排原告瞿学仁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并告知至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1、双眼开角型青光眼;2、原发性高血压;3、右眼中央静脉阻塞。2011年1月17日,原告瞿学仁入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2、右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3、右眼抗青光眼术后;4、左眼开角型青光眼;5、××;6、××变,2011年2月15日在局麻下行“右眼睫状体、睫状后长A及视网膜冷凝术”,2011年3月29日在局麻下行“右眼玻璃体腔注药(贝伐单抗)术”,2011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检测眼压。原告瞿学仁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原告瞿学仁共花费医疗费16417.87元(已扣除社保支付部分)。2014年7月30日,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委托,成都医学会出具医鉴【2014】0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第八项分析意见部分载明:1、医方对患者入院诊断“1、双眼开角型青光眼;2、原发性高血压”成立,有手术指征,选择2010年10月26日在局麻下行“右眼小梁切除术+虹膜周切术”不违规;2、根据病历记录,患者术后19天右眼眼压为22mmHg,之后两天无病程记录,术后22天右眼眼压为29mmHg,“滤过泡局限,瘢痕包裹,眼底视盘可见出血,予按摩后,滤泡仍无变化,建议予以结膜下注射5-FU及滤过泡拔针术”。医方2010年11月17日选择在局麻下行“右眼滤泡针拔分离术”,术后眼压降至7-8mmHg,有利于患者眼部供血,但医方术前未与患者进行书面知情同意。××患者发生视力骤降,医方临床诊断为“右眼中央静脉分支阻塞”,予以了中药止血化瘀等治疗,并“建议患者行眼底荧光血管造影以进一步确诊”,但未与患者行进一步诊治的书面通知;3、××情的观察记录不够规范,如医方未记录患者××的眼压,××变无因果关系;4、根据现场查体,患者目前右眼无光感,白内障,眼压不高;5、××变,是患者右眼失明的原因,也是右眼发生新生血管性青光眼的原因。××有关,往往难以早期诊断。××史20多年,两次颈部血管彩超检查提示:双侧颈总动脉分叉处斑块形成、双侧颈总动脉内膜-中层增厚、右侧颈总动脉窦部粥样斑块形成等。××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瞿学仁支出鉴定费2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瞿学仁申请对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其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瞿学仁右眼失明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原告瞿学仁右眼失明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该鉴定疑难、复杂,不能完成予以退案,后原告瞿学仁放弃再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6月2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瞿学仁的右眼视力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八级,原告瞿学仁支出鉴定费10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患者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患者所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瞿学仁为证明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其后又放弃继续进行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但原、被告均认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部分载明: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选择在局麻下行“右眼滤泡针拔分离术”,但医方术前未与患者进行书面知情同意;临床诊断为“右眼中央静脉分支阻塞”,建议患者行眼底荧光血管造影以进一步确诊,但未与患者行进一步诊治的书面通知;××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已经认定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对原告瞿学仁行“右眼滤泡针拔分离术”前未与原告瞿学仁书面同意,以及诊断出原告瞿学仁患“右眼中央静脉分支阻塞”,而该院不具备行眼底荧光血管造影的条件时,未履行转诊提示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瞿学仁发生××变的原因系××所致,与患者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鉴定结论认定的因果关系为“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因果关系,因原告瞿学仁发生××变并不必然导致发生右眼视力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即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未及时履行转诊提示义务的过错行为延误了治疗时机,属于原告瞿学仁发生损害后果的参与因素,两者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对原告瞿学仁行“右眼滤泡针拔分离术”时,未与原告瞿学仁书面同意,而降低眼压的方式并不限于滤泡针拔分离术一种,原告瞿学仁可以选择更有××情的方式,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该过错也属于损害后果的参与因素。综上,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原告瞿学仁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诊疗行为与原告瞿学仁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比例为20%。原告瞿学仁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17.87元(包含鉴定时的检查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瞿学仁主张的住院154天计算,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合计4620元;3、护理费,原告瞿学仁主张28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瞿学仁系城镇居民,在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5年,再乘以赔偿系数30%,合计39307.50元;5、鉴定费35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瞿学仁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9000元,以上合计73215.37元。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其中的1464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瞿学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643.07元;二、驳回原告瞿学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402元,原告负担1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苡辰速录书记员张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