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0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黎清贤与黄远标、黄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清贤,黄远标,黄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366号原告:黎清贤,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远标,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黄小娥,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黎清贤与被告黄远标、黄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清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远标、黄小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清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黄远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35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黄远标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还款35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未还。被告黄小娥与被告黄远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远标、黄小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远标与被告黄小娥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在普宁市云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被告黄远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3500元,并由被告黄远标的妻子黄小娥代被告黄远标书写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黄远标借黎清贤人民币:43500元,肆万叁仟伍佰元整。”该《借条》的代写栏处有被告黄小娥本人签名,《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2日,被告黄远标向原告还款3500元,其并在上述《借条》的空白处写明“2015.2.2还3500元”。该《借条》添加部分内容处有被告黄远标本人签名确认。此后,被告黄远标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自行追收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普宁市云落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黄远标于2015年1月13日向其借款43500元,为此提供了一份由被告黄远标的妻子黄小娥代写的《借条》为证。经审查,虽然上述《借条》是由被告黄远标的妻子黄小娥代写,但被告黄远标事后亦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还款3500元,且被告黄远标还在上述《借条》空白处写明“2015.2.2还3500元”的内容并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黄远标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此外,被告黄远标与被告黄小娥系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而本案借款系发生于2015年1月12日,由此可见,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黄远标与被告黄小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属被告黄远标与被告黄小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小娥对被告黄远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远标、黄小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远标、黄小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黎清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远标、黄小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蔡 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