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生与黄嘉丽、梁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8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黄嘉丽,梁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3878号原告:李生,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曹嘉铭,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嘉丽,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梁明辉,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郑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公司员工。原告李生诉被告黄嘉丽、梁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名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曹嘉铭、黄嘉丽、梁明辉、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1时3分,黄嘉丽驾驶粤A×××××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金源路1号对开路段与梁明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梁明辉身体受伤。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黄嘉丽、梁明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黄嘉丽是肇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保险公司是该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至20日在广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医药费2955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陪人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1452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69514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以上共计134193.6元。特诉请: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34193.6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嘉丽辩称:肇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事故发生后无向李生垫付款项,向梁明辉垫付3000元;本人醉驾,梁明辉醉驾;原告明知梁明辉醉驾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存在过错;请求依法认定原告损失。被告梁明辉辩称:肇事摩托车无投保;原告与本人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本人也有醉驾行为;本人无垫付款项;请求依法认定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投保情况;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黄嘉丽存在醉驾,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且享有追偿权;事故发生后无垫付款项;请求依法认定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凌晨1时3分,黄嘉丽醉酒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金源路1号对开路段,与梁明辉醉酒驾驶并搭乘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梁明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黄嘉丽醉酒驾驶且转弯未让直行,梁明辉醉酒驾驶且无证驾驶无牌车,各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左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下段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暂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及复诊共支付医疗费29559.6元。2016年5月18日,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广州市源创家具厂务工,每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肇事轿车的所有人是黄嘉丽,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明辉系原告朋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投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焦点如下:一是计算原告损失,二是确定责任分担方法。关于第一个焦点。经庭审查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大小及范围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955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按80元/天计算14天)、误工费14520元(按3300元/月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32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及过错程度认定800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35559.6元、其他损失96954元。关于第二个焦点。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确定。黄嘉丽酒后开车,该行为不应鼓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无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显然可以排除交通事故系受害人故意导致可能,故无论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且自向原告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追偿权,本院一并处理。根据原告及梁明辉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4000元内、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预留梁明辉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55000元)。黄嘉丽、梁明辉对事故各承担同等责任。此外,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明知梁明辉醉驾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本院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1559.6元、其他损失41954元,由黄嘉丽、梁明辉各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即黄嘉丽、梁明辉各赔偿29405.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生59000元,并自实际赔偿之日起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二、被告黄嘉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生29405.44元;三、被告梁明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生29405.44元;四、驳回原告李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李生负担1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656元,被告黄嘉丽负担327元,被告梁明辉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桂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