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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大佔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佔,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1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大佔,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胡同26号。法定代表人王森,局长。委托代理人何茂春,男,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武鹏涛,男,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李大佔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保局)养老保险待遇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行初3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城人保局于2015年12月10日对李大佔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核准表》),主要内容为:李大佔职工身份为工人,参保年月为1992年10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7月,退休时间为2015年11月,应缴费年度22,视同缴费年月为17.03,实际缴费年月为9.03,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为2568.83元。李大佔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1975年中学毕业,由学校分配至北京市市政工程机械公司制配厂,先后从事铸造、电焊、装配等重体力、高污染、有毒有害工作连续达27年。2002年年底,经市、区两级法院裁定,劳动合同终止。企业改制更名为北京市市政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此其就业待岗至今。档案于2002年存放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麦子店街道办事处),2006年7月随户籍转移存档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四街道办事处)。其系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55周岁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其提出申请后历经半年被驳回,街道社保所人员告知其档案不全,没有其从事铸造、钳电工、气焊工种记录。后有关部门为其重新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就东四街道办事处丢失其档案的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及附带赔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71号、7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起诉。后东四街道办事处拒不履行政府职能,拒不恢复其社会医疗保障。直至其以社会闲散人员办理退休2个月后才补办社会保障卡。李大佔认为,其待岗并未离职,公职工龄应连续计算,东城人保局核定的视同缴费年限有误;其从事的是特殊工种,可以55岁提前退休,但东城人保局将其按照闲散人员到60岁才核准退休,故请求撤销东城人保局作出的被诉《核准表》,并判令东城人保局重新核定其退休工资。东城人保局辩称,李大佔系东四社保所存档人员,2015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3月,李大佔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该局依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于2015年12月10日为李大佔核准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该局依据李大佔档案中《录用通知单》的记载,认定李大佔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7月,故李大佔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17年3月,该局为其核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因李大佔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自1992年10月起至2001年12月,实际缴费9年3个月,且个人申请不再做补缴,故李大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该局依据京劳社养发[2007]21号文关于养老金计算的公式,计算李大佔的基本养老金为2568.83元。综上,东城人保局认为该局为李大佔审核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养老保险待遇准确无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李大佔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313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东城人保局作为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具有核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规定,北京市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按照实际缴费年度计算。《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实际缴费工资指数”时,扣除其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间。本案中,李大佔1975年7月参加工作,1992年10月开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1年12月停止缴费,2015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东城人保局根据上述情况,核定李大佔的视同缴费年度为17年3个月、实际缴费年月为9年3个月、全部缴费年月为26年6个月并无错误。李大佔于1992年开始参保,到20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缴费年度本应为24年,但因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李大佔按月申领了失业保险金,因此扣除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2年,东城人保局核定李大佔应缴费年度为22年,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东城人保局根据核定的上述数据,依照《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附件中关于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计算得出李大佔的基本养老金为2568.83元,并无不当。关于李大佔主张其从事的为特殊工种,应按55岁提前退休一节,因本次提出退休申请时李大佔并未提出应按55岁提前退休的主张,也未就从事特殊工种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李大佔提出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其是待岗职工、公职工龄应连续计算的主张,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李大佔与北京市市政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北京市市政工程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1年12月21日即已终止,李大佔从合同终止时起与该单位即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东城人保局核准李大佔基本养老金的结论,事实清楚,适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确。李大佔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大佔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大佔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定其提前退休申请及法定工龄补贴、相应的退休工资。东城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李大佔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求职证》,证明其应该55岁退休,但由于东四街道办事处将其档案丢失致使其无法55岁办理退休;2、北京市市政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事劳动部于2011年8月18日向东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原系原北京市市政工程机械公司(现改制更名为北京市市政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1年劳动合同期满,单位终止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其并没有买断工龄;3、《提前退休申请》,证明其曾于55周岁时向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东四社保所)提出退休申请,因档案中缺少提前退休岗位登记表、岗位范围明细表及无铸造、电焊工作记录,未被批准;4、(2013)东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及(2013)东行初字第7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证明其曾起诉东四街道办事处档案行政管理及附带行政赔偿两案,其没能提前退休是因东四街道办事处将其档案丢失;5、朝劳裁字(2002)第116号《裁决书》、(2002)朝民初字第40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二中民终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为其与原单位是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其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存在的;6、《回执单》,证明其原单位将其档案转到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中心,该中心于2002年1月4日收到其档案材料,其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是由于档案管理的过失;7、麦子店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7月6日出具的《失业人员档案转出介绍信》,证明该介绍信上所列其社会保障号是错误的,因此导致其没有享受医保;8、东四社保所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其档案一直在东四街道办事处保存,档案丢失的责任不在其本人。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人保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退休申请》,证明李大佔申请退休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2、《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该局为李大佔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录用通知单》,证明李大佔于1975年7月参加工作;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证明李大佔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自1992年10月起至2001年12月,且个人申请不再做补缴,故其实际缴费年限9年3个月;5、李大佔于2015年12月23日提交的个人申请,证明其知晓保险中断并决定不再做补缴;6、《北京市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表》和《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证明李大佔2002年1月失业,自2002年1月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医疗补助金待遇,自2003年12月起停领及停止享受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其实际领取失业保险金为24个月。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李大佔提供的证据2、3、5,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原工作经历、曾提出过提前退休申请及其与原单位劳动合同于2001年12月终止的情况,予以采信;李大佔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东城人保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该局主张的事实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李大佔、东城人保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75年7月,李大佔中学毕业后被分配至北京市市政工程机械公司工作(后改制更名为北京市市政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21日,李大佔与该单位劳动合同终止。李大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为1992年10月至2001年12月。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李大佔按月申领失业保险金。2002年,李大佔因工资等问题与北京市市政工程机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02年1月18日作出朝劳裁字(2002)第116号《裁决书》,驳回了李大佔的申诉请求。后李大佔就争议事项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北京市市政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北京市市政工程机械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2002)朝民初字第40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即行终止,现北京市市政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愿意与李大佔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李大佔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李大佔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二中民终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李大佔以曾从事过铸造、电焊有毒有害工作为由,向东四社保所提出提前退休申请。东四社保所于2011年6月8日审档后告知李大佔,因档案中缺少提前退休岗位登记表、岗位范围明细表及铸造、电焊工种记录,故其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2015年11月,李大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前,2015年3月,李大佔再次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东城人保局经审查李大佔档案材料,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核准表》,核定李大佔的实际缴费年月为9年3个月,视同缴费年月为17年3个月,应缴费年度为22年,全部缴费年月为26年6个月,养老金合计2568.83元。本院认为,《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规定,北京市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按照实际缴费年度计算。《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实际缴费工资指数”时,扣除其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间。本案中,李大佔1975年7月参加工作,1992年10月开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1年12月停止缴费,2015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东城人保局根据上述情况,核定李大佔的视同缴费年限为17年3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9年3个月、全部缴费年限为26年6个月是正确的。东城人保局根据核定的上述数据,依照《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附件中关于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计算得出李大佔的基本养老金为2568.83元,亦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东城人保局核准李大佔基本养老金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大佔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李大佔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宁审判员  杨波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