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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成、曾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成,曾芳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民初295号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龙昌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云,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成,男。被告曾芳琴,女。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成、曾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曾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成、曾芳琴以经商为由,于2007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并以曾芳琴位于铜仁市新华北路53号附2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房产作抵押。同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2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李成的个人账户,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现借款期限已逾期,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还清借款本金20万元元人民币及合同约定期限内所欠利息;2、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日止合同约定利息、复息、违约金;3、判令被告曾芳琴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4、如被告不及时还清借款,请求变卖抵押物,其价款用于清偿债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金融机构。2、借款申请书、被告严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逾期未还清的事实。3、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他项物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严俊、张��兰夫妇自愿以其共有房产为借款提供财产担保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5、被告欠本金、利息的结欠说明,拟证明被告结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成、曾芳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是原告对被告结欠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以经商���由,于2007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同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2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李成的个人账户,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曾芳琴自愿以其位于铜仁市新华北路53号附2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0.89平方米)作贷款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成借款后未按合同支付利息,亦未清偿本金,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李成收到上述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及本金。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还清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及合同约定期限内所欠利息;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日止合同约定利息、复息、违约金;被告曾芳琴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不及时还清借款,请求变卖抵押物,其价款用于清偿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给被告李成。被告李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成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李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芳琴自愿用其铜房地他字第XX号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在抵押承诺及抵押合同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之规定,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被告李成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向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所欠债务,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抵押物申请折价,或申请依法拍卖、变��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李成在本判决限定的上述履行还款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曾芳琴位于铜仁市新华北路53号附2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0.89平方米)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被告李成、曾芳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茂 万审 判 员 曾 建 敏人民陪审员 舒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