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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相伟与宋继红、符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相伟,宋继红,符占军,张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阅:拟稿单位:拟稿时间:拟稿人:打印份数: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340号原告:林相伟,男,生于1963年5月12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继红,男,生于1968年7月15日,汉族。被告:符占军,男,生于1971年10月11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建敏,男,生于1953年12月23日,汉族。原告林相伟与被告宋继红、符占军、张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相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敏和被告符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继红、张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继红偿还原告林相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符占军、张建敏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宋继红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相伟借款10万元,被告符占军和张建敏为其提供担保。三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担保协议和担保函中签字捺印,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违约金、各项应付费用还清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符占军辩称,被告符占军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第七条约定担保期限至本金、违约金及应付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为不确定期限,应视为未约定。2.欠条及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符占军的担保期限应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即六个月。而原告提起诉讼是在2016年7月3日。自借款至今,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担保人也从未同意延期担保,故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担保期限。3.担保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月息7分,明显超过法定利率,且借款协议中也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宋继红、张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继红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相伟借款10万元,由被告符占军和张建敏提供担保。2014年5月18日,三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担保协议和保证函中签字捺印。其中借款、担保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担保协议今借到林相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共计2个月。逾期不还按月息7%支付违约金。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我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全面了解承诺:1.贷款用于工程周转。…2.在到期之日前借款人无条件归还本金。如有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月息7%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3.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出借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自愿放弃抗辩权。4.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7.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本金、逾期违约金及所有应付的任何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宋继红身份证号:4129231968071××××X电话:137××××8505家庭住址:西峡县符占军身份证号:4102021971101××××0电话:135××××4571担保人:张建敏身份证号:4129231953122××××0电话:136××××8970家庭住址:西峡县2014年5月18日宋继红6210985131011810281”。保证函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借款人宋继红向债权人林相伟临时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共计2个月,本保证人同意履行以下保证责任:1.借款人所借债权人的款项,也包括借款人单方向债权人所作出的还款承诺及相应数额;…3.本保证人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违约金、各项应付费用还清止。…8.本保证函从债权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保证人:符占军2014年5月18日”。被告张建敏作为保证人也在同样格式的保证函上面签字。被告宋继红向原告林相伟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借到林相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宋继红2014年5月18日。”同日原告林相伟通过网银向被告宋继红转账89500元,下余为扣除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该款三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继红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林相伟借款,原告与被告宋继红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林相伟持借条和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宋继红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林相伟向被告宋继红提供借款时扣除利息1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宋继红应偿还原告林相伟借款本金895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约定按照月息7%支付违约金,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现原告主张被告宋继红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宋继红应从2014年7月18日按照本金89500元月息2分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符占军、张建敏签订的担保协议和保证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违约金、各项应付费用还清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于2016年7月17日保证期间届满。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无证据证实向担保人符占军和张建敏主张过权利,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故被告符占军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此保证人被告符占军、张建敏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宋继红、张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继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相伟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