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6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黄金燕、洪春江、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黄金燕,洪春江,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5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李锦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猛、欧阳巧梅,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金燕,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春江,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雪云,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高明雄,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陈佩红,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志锋,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被告黄金燕、洪春江、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欧阳巧梅,被告黄金燕、黄雪云、陈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春江、高明雄、黄志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诉称,原告与黄金燕、洪春江、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六人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黄雪云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黄金燕、洪春江、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原告在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根据被告黄金燕、洪春江、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六人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黄金燕、洪春江、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自愿为原告向其中的任何一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被告黄金燕、洪春江、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六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金燕、洪春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金燕、洪春江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日为每月的7日,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黄金燕、洪春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黄金燕、洪春江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黄金燕、洪春江负担。嗣后,原告即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黄金燕、洪春江只履行了前十个月的合同义务,之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黄金燕只归还借款本金7.1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2.9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019.16元。原告认为,被告黄金燕、洪春江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是被告黄金燕、洪春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黄金燕与被告洪春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被告黄金燕与被告洪春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金燕与被告洪春江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作为联保成员,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黄金燕、洪春江催讨未果,被告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黄金燕、洪春江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2.9元及利息(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3日前的利息、罚息款为人民币2019.1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0.02元,尚欠人民币2019.16元,2016年8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黄金燕、洪春江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元;3、被告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金燕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但答辩人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进行偿还。被告黄雪云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但答辩人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进行偿还。被告陈佩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但答辩人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要求让被告黄金燕等自行偿还。被告洪春江、高明雄、黄志锋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黄雪云、黄金燕、陈佩红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乙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甲方)共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被告黄雪云、黄金燕、陈佩红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黄雪云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甲方在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间,可根据联保小组中的任何一人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第1种方式进行,即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在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无须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等等。被告高明雄作为被告黄雪云的配偶,被告洪春江作为被告黄金燕的配偶,被告黄志锋作为被告陈佩红的配偶,也在该合同签名捺印。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甲方)与被告黄金燕(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黄金燕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黄金燕,账号:62179939000XXXXXXXX;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止);贷款用途为进服装;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利率优惠为: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五+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乙方贷款期限、还本期、连续正常还款期限小于五+1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利息免除的优惠,如果乙方选择阶段性还款法,连续还款期从首次还款期开始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担保方式由黄雪云、陈佩红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承诺乙方和乙方的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等等。被告洪春江作为被告黄金燕的配偶也在该合同中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黄金燕在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南安市支行依约向被告黄金燕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黄金燕与被告洪春江为夫妻关系,被告黄雪云与被告高明雄为夫妻关系,被告陈佩红与被告黄志锋为夫妻关系。被告黄金燕只履行了前十个月的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8月3日,原告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人民币2019.16元。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并委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戴志猛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起诉后,被告黄金燕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0.67元。又查明,2016年10月9日查询时,被告黄金燕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2.23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3790.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及被告黄金燕、黄雪云、陈佩红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雪云、黄金燕、陈佩红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黄金燕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皆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黄金燕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贷款本息,明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黄金燕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给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欠息部分的利息。签订协议时,被告洪春江作为被告黄金燕的配偶,其对该笔借款清楚,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债务应为被告黄金燕与被告洪春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金燕与被告洪春江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黄金燕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2.23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3790.13元,之后没有偿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雪云、陈佩红为被告黄金燕的贷款提供的是为期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至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高明雄、黄志锋对该保证责任也清楚,并同意对各自配偶应承担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黄金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燕、洪春江追偿。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费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保证范围还包含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故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起诉六被告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金燕、洪春江承担,并由被告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燕、洪春江追偿。被告洪春江、高明雄、黄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燕、洪春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2.23元及利息(2016年10月9日前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3790.13元,2016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黄金燕、洪春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因本案委托律师而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对被告黄金燕、洪春江上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燕、洪春江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被告黄金燕、洪春江、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共同负担;被告黄金燕、洪春江、黄雪云、高明雄、陈佩红、黄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超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承海速 录 员 陈宏毅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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