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行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金洪与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洪,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洪,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78号。法定代表人吴东林,局长。出庭负责人杨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卫全,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杭建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希望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春,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晔,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金洪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亭湖市场监管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00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盐城市亭湖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邮寄一封关于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投诉(举报)信。2015年2月14日,原江苏省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亭湖分局所在的盐城市亭湖区老年活动中心办公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盐城嘉佳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郭仁桂签收了原告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盐城嘉佳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盐城市亭湖区老年活动中心办公楼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不含信件收发。郭仁桂签收后未将该投诉(举报)信送交原江苏省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亭湖分局。2015年3月,原江苏省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亭湖分局承担的职责划入被告亭湖市场监管局。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亭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8日,盐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市政府机构改革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盐市编〔2015〕9号)明确伍佑街道内的市场监管职责由盐城市城南新区相关分局承担。同月,被告亭湖市场监管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所附投诉(举报)信后,将该投诉(举报)信移送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告亭湖区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亭政复(决)字第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被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后遗失,客观上未送达原江苏省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亭湖分局,故其无从履行告知原告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职责。另该分局的职责划入被告亭湖市场监管局。而伍佑街道内的市场监管职责并非由被告亭湖市场监管局承担,故被告亭湖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所附投诉(举报)信后,将该投诉(举报)信移送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无不当。被告亭湖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金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金洪负担。上诉人吴金洪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盐城市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被上诉人亭湖市场监管局默认和允许收取信件的人员,其失职的责任应由亭湖市场监管局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亭湖市场监管局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默认和允许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收取挂号信的事实,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仁志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一般的普通信件放在各个单位的信箱中,由各个单位自取,快递和挂号信物业公司一般不签收,如在非工作时间则由收件人电话委托其代为签收,上班后再转交;2、被上诉人和物业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复议机关在一审当中出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中也没有代为收取重要信件的服务,郭仁桂个人擅自签收后没有向被上诉人转交,被上诉人无从知晓上诉人投诉的事实,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及时履职的问题;3、复议机关将投诉材料送达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及时移交给了相应的有权管理部门,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辩称,1、原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没有违法情况。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依申请行政行为,由于原亭湖质监局未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也就无从履行职责。2、被上诉人行政复议程序完全合法,且复议程序中各个环节都是在法定时限内完成的。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原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亭湖分局邮寄一封关于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投诉(举报)信。2015年2月14日,原江苏省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亭湖分局所在的盐城市亭湖区老年活动中心办公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盐城嘉佳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郭仁桂签收了原告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上诉人于2015年5月5日向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被上诉人亭湖市场监管局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所附投诉(举报)信后,将该投诉(举报)信移送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亭政复(决)字第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另查明,2015年3月,原江苏省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亭湖分局承担的职责划入被告亭湖市场监管局。2015年5月8日,盐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市政府机构改革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盐市编〔2015〕9号)明确伍佑街道内的市场监管职责由盐城市城南新区相关分局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据此,原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亭湖分局具有对辖区内产品质量投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吴金洪于2015年2月通过挂号信向原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亭湖分局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要求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上诉人原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亭湖分局因故未进行立案查处。现被上诉人亭湖市场监管局提出原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亭湖分局未依法履职的原因系因没有收到相关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原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亭湖分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理应建立完善的收发制度对举报人的信件进行登记处理,上诉人吴金洪已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将投诉信投寄到原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亭湖分局所在办公楼,并经物业管理人员签收,应视为其举报已投寄到位,故对被上诉人亭湖市场监管局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亭湖分局承担的职责已划归被上诉人亭湖市场监管局,故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亭湖市场监管局承担。因目前伍佑街道内的市场监管职责已由盐城市城南新区相关分局承担,亭湖市场监管局已无法履行相关职责,故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同时,被上诉人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2015]亭政复(决)字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0019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亭政复(决)字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三、确认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上诉人吴金洪案涉举报查处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亭湖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成华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