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华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海事请求担保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华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4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号。代表人:周晓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融(宁波保税区)华谐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山曼,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定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华融(宁波保税区)华谐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谐公司)海事请求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定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魏飞舟,被上诉人华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曼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已依法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华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华谐公司为履行与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公司)之间的船舶光租合同,于2013年12月17日与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签订CCS级67000吨散货船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在建船号为ZH670077,造船总价20900万元,分五期支付;对于前四期付款,正和公司须在华谐公司支付第一期造船款前提供由银行开具的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以担保在华谐公司依据合同条款解除合同时,正和公司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向华谐公司退款义务。2013年12月19日,经正和公司申请,建行定海支行向华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13-017,金额为16720万元的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签约后,华谐公司按约履行船舶建造合同,已经实际支付了前两期造船预付款合计9405万元,但正和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交船日2015年4月30日之前交付船舶。2015年6月30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海法院)裁定受理正和公司破产重整申请,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正和公司破产管理人未通知华谐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建造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船舶建造合同视为已经解除。2015年9月22日,华谐公司向正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函要求正和公司在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华谐公司退还造船预付款940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正和公司至起诉之日分文未退还造船预付款,其作为正和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请求确认建行定海支行出具的编号为2013-017的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依法有效,并判令建行定海支行向华谐公司立即退还造船预付款940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建行定海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华谐公司诉称其已足额支付涉案造船合同前两期造船预付款合计9405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正和公司收到该9405万元款项以及另案中由华融(宁波保税区)华和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支付的ZH670076船项下造船预付款9405万元后,将其中的11372万元分13笔汇入正和公司的关联企业舟山百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捷公司,已与正和公司合并重整),百捷公司又以支付华谐公司的母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对浙江海宇船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的债权转让款名义,分10笔将上述款项中的6360万元转账给华融公司。既然造船预付款有6360万元被其母公司抽回,华谐公司实际支付的预付款金额就不足9405万元。目前海宇公司被曝光的执行金额已逾亿元,严重资不抵债,百捷公司受让该笔债权根本没有受偿的可能,实质上属于恶意串通,收购华融公司的不良资产行为。二、涉案退款保函应属无效。实际上,ZH670077船的实际造价明显低于造船合同约定的造价,华谐公司、正和公司双方恶意串通,以事先抬高船舶造价,事后抽回造船预付款的方式骗取建行定海支行出具船舶付款退款保函,由此形成的退款保函应属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华谐公司及正和公司,建行定海支行并无过错,无须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且就涉案保函已在定海法院另行提起了确认无效之诉。三、根据造船合同的约定,华谐公司对涉案船舶的建造负有监造义务,理应对正和公司造船款被挪用、造船合同未能切实履行的状况充分知情,但其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对正和公司不当履约情况置之不理,而本末倒置地寄希望于正和公司违约通过建行定海支行的保函获得赔付,以此转嫁市场交易风险。华谐公司对船舶未能建造完成及预付款未用于造船负有责任,属于未尽止损义务,无权通过保函获得赔付。四、华谐公司就涉案9405万元造船预付款已向正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全额申报债权,现正和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本案应中止审理。即便建行定海支行需承担责任,也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就华谐公司未获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华谐公司无权在本案中要求建行定海支行就全部造船预付款承担保证责任。五、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息,因此华谐公司债权即便成立,也应于2015年6月30日定海法院裁定受理正和公司的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息,该停息效力及于担保合同,故华谐公司主张利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华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华融公司开始与正和公司进行造船业务合作,双方签订三份57000吨散货船的船舶建造合同,每艘造价21000万元,均由建行定海支行出具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该三艘船舶均已建造完毕,交付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2013年2月和2013年5月,船名分别为“华融1”、“华融2”、“华融3”。2013年12月17日,华谐公司与信威公司订立华谐租赁【2013】经光租字01号船舶光租合同一份,约定华谐公司出租给信威公司一艘新造的CCS级、无限航区的67000DWT散货船,租期10年。为履行该光租合同,华谐公司于同日与正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谐租赁【2013】经建字01号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华谐公司向正和公司订造一艘CCS级、无限航区的67000DWT散货船,在建中船号为ZH670077,船舶建造总价为20900万元,分五期支付,支付方式为第一期款项为30%合同价款计6270万元,第二期为合同价15%计3135万元,第三期为20%计4180万元,第四期为15%计3135万元,第五期为20%计4180万元。华谐公司向正和公司支付的前四期造船款项必须用于本船的建造,不得挪作他用,且对该前四期付款,正和公司须在华谐公司支付第一期造船款前提供由正和公司银行开出的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以担保在华谐公司依据合同条款解除合同时,正和公司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向华谐公司退款的义务;如在交船前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解除本合同的,正和公司应在收到华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退款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华谐公司已付给正和公司的全部金额,包括从正和公司收到付款开始到退款为止的利息;约定交船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之前,如果所有允许推迟交船的累计时间超过150天,或所有允许推迟和非允许推迟的累计时间超过180天的,华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12月19日,正和公司与建行定海支行签订出具保函协议书一份,约定正和公司因建造上述ZH670077号散货船需要,申请建行定海支行为其出具以华谐公司为受益人,保证金额为16720万元的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费率为千分之四,按月收取;若受益人向建行定海支行索赔,建行定海支行有权独立判断索赔要求以及索赔金额是否符合保函的约定;建行定海支行对外赔付,无须事先征得正和公司同意,正和公司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只要建行定海支行在保函项下对外赔付,即便存在受益人欺诈、基础合同项下的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等任何情形,正和公司均有义务向建行定海支行全额赔偿;正和公司应按要求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财务报表与有关信息以及所有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存款余额等资料,接受建行定海支行对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不得抽逃资金、转移资金或采取其他方式逃避债务等等。同日,正和公司与建行定海支行另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一份,约定正和公司所收到的涉案造船款必须专款专用,确保全部按主合同的规定用于造船项目,正和公司应按时向建行定海支行提交造船计划和资金支用的总体计划,并在每月月底前提交当月造船进度报告和下月资金支用计划;每笔封闭资金的使用,均需由正和公司提出申请,每次支付均需注明真实用途,附上采购合同副本、相关协议清单等凭证,由建行定海支行审批同意后才可支付。正和公司在提出支付申请时有义务及时提供建行定海支行认为需要的资料或信息,以便建行定海支行判断付款是否专款专用,建行定海支行有权批准或不批准某一笔付款申请,有权对每一笔已支付的款项进行审计、复核,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对每笔已支付的款项所入库的原材料进行核实,有权判定专用账户资金使用情况是否与船舶建造计划相适应,有偏离太多时有权停止项目资金的进一步支用、停止某些支付或建议采取措施重新计划现金流量。建行定海支行如果认为资金使用出现重大偏差或严重偏离资金使用计划,造船质量出现重大问题或未能按造船合同标准履约,或正和公司对其他银行发生违约行为、财务严重恶化或提供虚假资料、数据或信息时,有权停止正和公司对监管资金的支用。同日,建行定海支行向华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13-017的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一份,载明受益人为华谐公司;建行定海支行自愿为正和公司与华谐公司间订立的华谐租赁【2013】经建字01号船舶建造合同项下退还船舶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6720万元且不超过正和公司实际收到的华谐公司支付款项,保函有效期至交船日止,且最迟不超过2016年1月31日失效;在本保函的有效期内,如正和公司违反造船合同约定而未向华谐公司退还船舶预付款,建行定海支行承诺在收到本保函原件及符合条件的索赔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保证金额以正和公司实际收到的华谐公司支付涉案造船合同项下的船舶预付款金额为限,且最高不超过16720万元。收到该保函后,华谐公司分别2013年12月20日、25日支付正和公司涉案造船合同项下的前两期造船预付款6270万元、3135万元,合计9405万元。2015年3月,正和公司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定海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6月30日,定海法院裁定予以受理。正和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建行定海支行向其破产管理人申报其中包含涉案保函在内的债权合计1154515279.51元。涉案船舶未能建造完工并已停止建造,不具备交付条件。2015年9月22日,华谐公司向正和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发函,以正和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破产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华谐公司继续履行建造合同,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船舶建造合同视为已经解除为由,要求立即退还涉案造船预付款940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9月24日,华谐公司向建行定海支行发出索赔通知,认为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已经解除,正和公司既未按约交船,又未退还船舶预付款,故要求其于10个工作日内赔付华谐公司9405万元,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要求建行定海支行承担逾期赔付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华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华融公司与百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将其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债务人海宇公司及担保人王加成、邬海娜享有的7999万元债权,以6360万元价格转让给百捷公司。百捷公司已于2013年底将该6360万元债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华融公司。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均未通知债务人,在随后的几年中,依然由华融公司出面向债务人继续追偿,有关案件至今尚在审理、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为担保船舶建造合同而出具的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引起的海事请求担保纠纷。本案双方对于建行定海支行、华谐公司与正和公司、信威公司等各有关方之间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船舶光租合同、出具保函协议、资金监管协议、造船预付款退款保函均为真实,华谐公司要求建行定海支行承担保函所约定的退款义务,建行定海支行则辩称华谐公司与正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抬高船价,以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方式抽回船款,骗取建行定海支行保函,故保函因此无效。一、华谐公司与正和公司是否存在恶意抬高船价行为华融公司与正和公司存在长期、多笔的业务合作关系,在进行涉案船舶建造商谈时,尚有“华融1”、“华融2”、“华融3”三条船舶正在建造中,涉案船舶ZH670077号船比该三条船载重吨增加了一万吨,造价还减少100万元,看不出有何不合理之处。建行定海支行作为涉及船舶抵押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于船舶市场行情及价值显然有专业的了解,在华谐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当时,约定船价多少是公开透明的,建行定海支行当时就可以独立判断出合同船价是否有虚高,并据此来决定是否参与提供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但很明显,建行定海支行当时对于船价是明知并且接受的,现在却认为船舶造价被恶意抬高,但无任何证据佐证,所谓波罗的海指数(BDI)下降必定导致同期船舶造价下降亦无相应理论与实践依据,不予采信。二、债权转让是否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建行定海支行称华融公司、华谐公司与正和公司恶意串通,以债权转让之名,行恶意收购不良资产之实,将支付给正和公司的ZH670076/77两船造船预付款中的6360万元抽回。该院认为,首先,华融公司与海宇公司所转让的原始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并非虚构,均有该院的诉讼案件为据。其次,华融公司与正和公司以及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七艘大型融资租赁和光租船舶的承建业务合作,基于业务上多重性和长期性的互利合作关系,华融公司与正和公司的关联公司百捷公司之间经自主协商决定债权转让协议相关事项,双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相关合同当事人至今对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均无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当时的情形下,债权转让各方已经明确知道该债权转让的受让方肯定无法从债务人处得到偿还。第三,正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其核查意见中仅有“对前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情况有待于作进一步核查”的描述,而未认定为虚假。况且,根据正和公司财务人员的陈述,正和公司曾于百捷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当时就将该协议复印件呈交了建行定海支行,故建行定海支行对此系明确知情且无异议。第四,建行定海支行对保函下船舶预付款资金有监管的权利与义务,有权控制资金的使用与流向,如果建行定海支行监管到位,则造船专用款要么用于造船,船舶建造完毕交付给华谐公司,要么未使用还在监管专用账户内,造船款资金如果安全,就无需由建行定海支行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该债权转让系各转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虽然该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刚好与涉案船舶建造合同项下造船款的支付时间相近,但该债权转让发生于华融公司与百捷公司之间,与华谐公司和正和公司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均系独立的商业行为,更无法证明与华谐公司、建行定海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间存在必然的联系。三、本案是否存在骗取保函行为建行定海支行辩称,华谐公司与正和公司作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建行定海支行提供保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保函应属无效。该院认为,华谐公司和正和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的真实目的系造船,该造船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与之前已建成交付的“华融1”、“华融2”、“华融3”三条船一样,均由建行定海支行出具退回造船预付款保函,符合各方长期合作形成的业务流程与交易习惯。此外,出具保函协议系正和公司与建行定海支行独立协商订立,华谐公司并未参与,船舶建造合同并未约定必须指定由建行定海支行开具保函,建行定海支行仅系正和公司可供选择的开立保函行之一,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华谐公司与正和公司存在骗取建行定海支行保函的共同故意或行为。综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华谐公司与正和公司之间存在抬高船价以虚假的债权转让方式抽回船款骗取保函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涉案保函系华谐公司、建行定海支行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正和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通知华谐公司,故正和公司与华谐公司之间的涉案造船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华谐公司有权要求正和公司退回全部造船预付款。因建行定海支行所出具的造船预付款退款保函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华谐公司有权直接向正和公司的保证人即建行定海支行直接主张权利。华谐公司的索赔条件已经具备,建行定海支行关于应认定涉案保函无效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建行定海支行在本案中拒绝赔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由建行定海支行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因正和公司处于破产重整程序,华谐公司和建行定海支行虽均向破产管理人全额申报本案债权,但华谐公司明确表示本案若获建行定海支行清偿,同意将清偿范围内的债权转让给建行定海支行,华谐公司不可能获得双重受偿,华谐公司直接要求建行定海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判决:一、确认建行定海支行所出具的编号2013-017的《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有效;二、建行定海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谐公司船舶预付款人民币940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050元,由建行定海支行负担。建行定海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谐公司抬高船舶造价后又将预付款抽回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判决仅从表面判断造价合理,属认定事实有误。正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书面核查意见明确载明正和公司在收到ZH670076、ZH670077两船18810万元预付款后,通过其关联方百捷公司分十笔将6360万元转账给华谐公司的母公司华融公司,故该6360万元被抽回的事实可以证明船价被恶意抬高。二、上述债权转让是否真实直接影响案涉保函的效力,一审判决对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未予审查,并认为债权转让与本案无关,属事实认定错误;在相关调查程序尚未结束的情况下迳行判决,属程序违法。三、华谐公司和正和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函,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在管辖有争议的情况下抢先判决,程序违法。建行定海支行已于2016年1月19日以正和公司、华谐公司为被告,另行提起确认保函效力之诉。五、一审判决认定华谐公司可不经破产程序直接从保证人处优先清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华谐公司已向正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就全部造船预付款申报了债权,现正和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可分配金额尚未确定,故即便建行定海支行应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在正和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就华谐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另,案涉保函的利息应自正和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华谐公司在正和公司破产日以后起诉,其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华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建行定海支行上诉的核心内容是认为涉案船舶预付款保函无效,故而不应承担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建行定海支行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其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函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关于管辖问题,就保函效力问题属华谐公司起诉在先,建行定海支行起诉在后。三、华谐公司有权直接从建行定海支行处优先清偿。案涉保函明确约定保函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华谐公司可以直接要求建行定海支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况且,建行定海支行向正和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中,也已包含了案涉保函的款项。建行定海支行和华谐公司申报的债权均为暂缓确认债权,华谐公司在本案中获得建行定海支行清偿后,同意将相应破产债权转让给建行定海支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建行定海支行提交了五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为正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关于正和造船公司及关联方收购不良债权事项的信息通报》,公司破产管理人在2016年5月30日正和公司债权人委员会会议上递交了该通报,认为宏基公司和百捷公司收购的华融公司的债权可收回性较低,提示债权人可提起撤销权诉讼,用以证明案涉债权转让明显存在虚假的可能。证据材料2为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判在建行定海支行申请调查取证,且调查取证程序已经启动尚未结束期间突然下判,程序严重违法;华谐公司具有为处理不良资产抬高船价、骗取保函、抽回预付款的动机。证据材料3为正和公司等四家公司主要实物资产清单,用以证明正和公司的主要资产均以最高额抵押的方式抵押给建行定海支行,其他银行不可能承接本案保函业务,建行定海支行不是如原判所认定的“系正和公司可供选择的开立保函行之一”,而是唯一目标银行。证据材料4为中国建设银行信用额度审批批复、关于同意正和公司额度授信延期的批复,用以证明华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宏基公司和百捷公司前,正和公司保函业务的授信早已在建行获批,故正和公司与华谐公司开具保函的目标银行就是建行定海支行。证据材料5为百捷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用以证明百捷公司自身根本没有受让这笔不良债权的能力和必要性,其受让债权的资金来源于正和公司,华谐公司通过百捷公司转让该笔债权明显是为了套取造船预付款。华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和公司破产管理人没有能力来判断债权最终可能被实现的程度。证据材料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笔录中提到的是一审法院庭前向双方当事人发放举证通知书,法院不能因为相关方没有提供证据就不下判。证据材料3、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存在骗保的情况。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材料上只有百捷公司的盖章,并非来自审计报告,且资产负债情况不能得出本案债权转让为虚假的证明目的。华谐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行定海支行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1-4,华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5加盖有百捷公司的公章,华谐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不能说明理由或者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1、3、4、5系用以证明华谐公司骗取保函,正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通报仅说明相关债权系不良资产,可收回性较低,并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系虚假;其他证据从关联性上仍不足以证明转让的债权为虚假或华谐公司有串通骗取保函的行为,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一审庭审笔录反映一审法院责令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双方当事人均只提供了部分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程序上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建行定海支行的上诉理由和华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二、案涉保函是否合法有效;三、华谐公司是否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处受偿以及关于保函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华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起诉要求确认保函有效及建行定海支行支付案涉保函项下款项,建行定海支行于2016年1月以正和公司、华谐公司为被告另行提起确认保函效力之诉属于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船舶价格问题,建行定海支行认为船价被认为抬高,损害其合法利益。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建造合同对于船舶的规格、图纸、造价均有详细规定,建行定海支行在提供预付款保函时即应对此进行审查,但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事后因造船合同无法履行,各方多次协商时也未就船舶价格提出任何异议。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建行定海支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船舶在建造当时的合理价格。一审判决通过对比之前建造完毕的“华融1”、“华融2”、“华融3”三条船舶,认为本案所涉船舶的造价合理,其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债权转让是否真实且与本案船舶造价是否相关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华融公司将对债务人海宇公司及相关担保人享有的7999万元债权,以6360万元价格转让给百捷公司。建行定海支行上诉称百捷公司均系正和公司的关联企业,债权转让的资金来源于船舶预付款,即华谐公司事实上将支付给正和公司的ZH670076/77两船造船预付款中的6360万元抽回。本院认为,建行定海支行主张船价虚高部分即该债权转让的金额,但是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可供佐证。从上述债权转让款的流向看,上述6360万元是从正和公司的造船款监管账户以“往来款”的名义汇至百捷公司账户,再由百捷公司汇至华融公司账户,但建行定海支行根据其与正和公司之间的资金监管协议,对造船款专用账户的资金负有监管义务,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认定其对此知情并无不当。而且,船舶建造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没有证据表明两者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如果正和公司、百捷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债权转让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况,可通过另案解决,如获支持该利益亦应归属于全体债权人。综上,华谐公司与正和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在于正和公司破产。建行定海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华谐公司与正和公司在订立合同当时即存在骗取建行定海支行保函的共同故意或行为,案涉保函应属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三,建行定海支行上诉认为华谐公司已向正和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华谐公司在正和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无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案涉保函明确约定保函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华谐公司虽向正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就全部造船预付款申报了债权,但其申报的债权为暂缓确认债权;华谐公司也确认其在本案中获得建行定海支行清偿后,同意将相应破产债权转让给建行定海支行。故华谐公司直接要求建行定海支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保函利息,保函本身并未规定支付利息,约定建行定海支行对华谐公司的索赔应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而本案华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建行定海支行索赔无果后于同年12月21日起诉,故一审法院判令建行定海支行支付华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实质是华谐公司催告建行定海支行履行保函付款义务后,建行定海支行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一种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建行定海支行向华谐公司出具的预付款退款保函合法有效,因保函申请人正和公司无法履行其与华谐公司之间的造船合同,华谐公司有权依据案涉预付款退款保函,要求建行定海支行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定海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