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罗浩与陈功、陈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浩,陈功,陈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443号原告:罗浩,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功,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陈晟,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08号。负责人:胡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雄,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浩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陈功赔偿原告罗浩各项经济损失13159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3日19时30分许,罗浩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汉施公路从阳逻回新洲,行至汉施公路武汉生物工程学院路段时,遇陈功驾驶鄂A×××××号轿车行驶至此左转弯,与罗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浩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浩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一人;四、鉴定结论:罗浩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五、前期医疗费:17800元;罗浩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过协商,双方同意扣减右肱骨近端骨肿瘤的医疗费费用4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七、营养费:15元/天×27天=405元;八、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24256元;(父)18192元/年×16年÷3人×10%=9702.40元;(子)18192元/年×16年÷2人×10%=14553.60元;十、误工费:85元/天×107天=9095元;十一、交通费:300元;十二、财产损失:2000元;十三、鉴定费:15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陈功垫付了178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陈晟;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轿车于2015年9月9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陈晟、驾驶人为陈功;二人系兄弟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二十、罗浩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6000元;二十一、罗浩主张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8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主张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二十二、罗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陈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陈功负100%的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罗浩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主张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浩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罗浩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9610元,其中:医疗费138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营养费15元/天×27天=405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9610元,由陈功赔偿。由于鄂A×××××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9843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56元、误工费85元/天×107天=9095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922元。三、财产损失2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浩交强险保险金11043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9610元,合计1300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功赔偿原告罗浩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陈功已经垫付17800元,两项相抵,余款16300元,由原告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被告陈功负担1267元,原告罗浩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2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磊敏请将赔偿款汇至以下账户收款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武汉市新洲支行账号:55×××17银行代码:841168联系人:陶雄斌电话:181715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