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劳锦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锦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锦韶,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居住地广东省开平市。2000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锦韶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锦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劳锦韶于2016年6月25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中山二路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1267元的金福牌JF125T-2C两轮摩托车盗走。民警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线索,于2016年8月16日在本市江北区电测村附近将被告人劳锦韶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被盗摩托车被扣押于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锦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劳锦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前科材料、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人李某某、蓝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人劳荣均的供述,被告人劳锦韶的供述以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锦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26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劳锦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刑事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锦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一辆金福牌JF125T-2C两轮摩托车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