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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魏宪光与兖州市银马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宪光,兖州市银马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2民初1208号原告:魏宪光。被告:兖州市银马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凤德,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宪光与被告兖州市银马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魏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张永立审判员  吕 杰审判员  郭树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