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党与被告王建清、新绛县富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党,王建清,新绛县富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16号原告:王建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清,男被告:新绛县富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原村路口东。法定代表人:武江会,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代表人:郝桂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党与被告王建清、新绛县富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王建清、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8000元;2、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三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7时10分左右许,王建清驾驶登记在富翔公司名下的晋******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绛县新三线南社村路段口时,与王建党驾驶的红色“澳士达”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王建党受伤,电动车损坏。王建党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股骨下段粉碎骨折”。交警认定王建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晋******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王建清辩称:晋******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富翔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我本人,我持有B2驾驶证,在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三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垫付了15000元,要求一并解决。富翔公司未作答辩。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王建党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三险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30%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建党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清单、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和鉴定费的事实;3、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新绛县中信焦化厂出具的工资表、工作证,以证明原告工作、工资以及误工的事实。王建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保单复印件,以证明驾驶员的身份、资质及车辆投保情况;2、垫付款收据,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清为王建党垫付费用的事实。富翔公司未提供证据。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建清、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对王建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王建党、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对王建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7时10分左右,王建清驾驶晋******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绛县新三线南社村口路段时,与王建党驾驶其所有的红色“澳士达”牌电动车自东向西向左(南)转弯过程中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建党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建党驾驶非机动车,缺乏交通安全常识、思想麻痹、观察不够、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建清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为由,认定王建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党被送至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骨折;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血肿”,住院35天,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1652.22元。审理中,经王建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8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7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党伤残等级现评定为IX(九)级;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捌仟圆(8000元)人民币”。王建党支付鉴定费2200元。王建党、王建清、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对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7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王建党系新绛县三泉镇南社村村民,在新绛县中信焦化厂工作,月收入2580元。王建清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晋******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富翔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王建清,在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党驾驶非机动车,缺乏交通安全常识、思想麻痹、观察不够、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清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王建党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652.22元;2、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20元/天,计算住院35天,为20元/天×35天=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35天,为50元/天×35天=1750元;5、交通费:王建党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应以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认可的200元为依据;6、护理费:王建党主张100元/天,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认可,计算住院35天,为100元×35天=3500元;7、误工费:王建党在新绛县中信焦化厂工作,月收入258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016年5月8日共计226天,为2580元/月÷30天×226天=19436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统计数据,为17854元/年×20年×20%=714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建党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654.22元,首先应由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62654.22元-120000元=42654.22元,根据王建清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投商三险限额内赔偿42654.22元×30%=12796.27元,其余42654.22元×70%=29857.95元应由王建党自负。因王建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承担,王建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事故责任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王建党应返还被告王建清事故发生后的垫付款150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三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王建党要求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132796.27元,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晋******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党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晋******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投商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党各项损失12796.27元;三、保险赔偿款到位之日,原告王建党返还被告王建清垫付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建党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260元,由原告王建党负担3719元,被告王建清负担1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